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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庞秋芳与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秋芳,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庞秋芳,女,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升锦,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东园。法定代表人庞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兰,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秋芳诉被告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丹霞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工资3100元及2014年11月工资45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480元。2、劳动仲裁结果: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申请人2014年10月工资差额2475.56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工资3100元及2014年11月工资4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480元。入职时间:原告于2010年3月在被告处实习,同年7月毕业后正式入职,实习至正式入职期间连续工作。5、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教唆丈夫到公司闹事并殴打公司员工,扰乱公司管理秩序;事后又利用公司网络发布不实言论、歪曲事实,严重影响他人工作情绪及公司工作环境的稳定;且从2014年11月6日起未经批准不回公司上班,属旷工行为。原告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决定从2014年11月6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报送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会,工会于2014年11月12日审核同意。6、离职前工作岗位:酱油维改组主管。7、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4年10月工资624.44元、11月工资607.76元。8、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7748元/月。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1月工资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结果无异议,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2475.56元,故本院认定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为2475.56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607.76元,已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2、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提供一份《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因工作矛盾教唆其丈夫于2014年11月3日晚上到被告处找同事吕杰,双方产生争吵并打架致使吕杰眼部受伤,被告当场报警,原告夫妇接受公安机关调解赔偿吕杰2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教唆丈夫,而且调解协议书没有把原告作为当事人。被告提供一份电子邮件及附件,拟证明原告利用公司邮箱向公司的众多员工发出《庞秋芳给各位领导、同事的最后一封信》,原告在信中自愿申请离职并发布不当言论,严重扰乱公司秩序。虽然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原告在仲裁阶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结合原告在仲裁申请书、诉状的陈述及本院庭审询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因值日安排问题与同事吕杰产生矛盾;2014年11月3日晚上9点许,原告的丈夫江瑜华到被告处接原告下班,原告便叫丈夫一起找到吕杰再次谈论值班问题,在被告员工宿舍围墙外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江瑜华使用钥匙致吕杰眼部受伤,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江瑜华向吕杰赔偿20000元;2014年11月5日晚上,原告通过公司邮箱向被告的多位员工发送题为《庞秋芳给各位领导、同事的最后一封信》的电子邮件,并附有包含感谢信、致歉信等内容的附件,原告在信中提出11月5日自愿申请离职,并对工作矛盾、打架事件发表个人言论;2014年11月6日,原告请假未经批准没有上班;被告没有对原告离职的申请作出回应意见,并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被告提供一份《海天员工学习确认函》,拟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偷窃、打斗、赌博、吸毒、贩毒、嫖娼、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等行为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原告已充分学习和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却明知故犯。虽然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学习确认是在实习期间签名的,但是原告从实习起至离职前均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学习和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虽然吕杰的伤害是江瑜华造成,但是是原告叫江瑜华与其一起在被告处找到吕杰的,目的亦是谈论原告与吕杰在工作上的矛盾,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江瑜华与吕杰争吵、打架一事上具有过错,原告在邮件中自己也承认“给公司带来恶劣影响,后果我们自己承担”;原告在邮件中“我离职,并不是因为我们用器具伤到他,无颜在这里工作;只是觉得在这里工作,部门内部分人搞得部门风气不正,我也看不惯奸诈、心眼太多、心机重的人,这样不是一个正常的工作团队,人心涣散分散,难以让人在这里有个简单快乐的心情在这里安心工作”的内容,亦会对被告员工的工作情绪带来不良影响。综上分析,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规章制度CF6-14条规定的打架、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等的情形,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工会于2014年11月12日才审核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先通知工会,仍属违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工会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前已经审核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2475.56元给原告庞秋芳;二、驳回原告庞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同意当事人免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青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