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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与石河子市北七小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部负责人邱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23个(包括2015年4月26日交付的李某本人所有的3个塔吊标准节)塔吊标准节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邱某先后两次付给李某货款50000元,并约定装好塔吊标准节后付清剩余货款20000元。2015年5月1日,李某到乌鲁木齐市金魁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谎称自己在石河子的工地需要用塔吊标准节,与该公司经理王金仲签订了租赁该公司20个塔吊标准节的租赁合同,并交付了押金20000元。2015年5月2日,李某为履行与邱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将价值90000元的20个塔吊标准节运回石河子市北七小区天业馨苑小区旁工地交付给邱某。赃款35000元已返还被害人邱某,赃物20个塔吊标准节已追回并发还乌鲁木齐市金魁伟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邱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买卖合同、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收条、收据;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赃款已退赔、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卓 莹代理审判员  吾尼拉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