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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关凤芹与何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凤芹,何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关凤芹,女,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乜鑫,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龙,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旭,吉林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号。负责人王竞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该单位职员。原告关凤芹诉被告何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乜鑫、被告何金龙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何金龙驾驶吉小型车在建昌街与湖西路交汇处将原告撞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入省医院住院39天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2,306.5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金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但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内我垫付了医疗费40,5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凭药品清单及处方,对非医保内用药和自费药品以及非此次事故用药不予赔偿,另外护理费时间过长,营养费等请求过高,律师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7时,被告何金龙驾驶小型车行驶至湖西路与建昌街交汇处时,将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到受伤,经朝阳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62,306.53元,���中被告何金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500.00元,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害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39天*100.00元),护理费24,975.70元(鉴定结论,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25日评残日总计230天,230天*108.59元),伤残赔偿金11,137.30元(22,274.60元*5*10%),营养费18,000.00元(鉴定结论,180*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结论),鉴定费3,300.00元,律师费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何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金龙应对原告关凤芹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所以,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原告关凤芹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137.30元,护理费24,975.70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6.53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给付被告何金龙垫付的医疗费40,500.00元。关于律师费,参照我省律师收费办法,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及案件实际情况保护3,000.00元。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之主张,本合议庭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凤芹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137.30元,护理费24,975.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凤芹医疗费11,806.53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金龙垫付的医疗费40,500.00元。四、被告何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凤芹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五、驳回原告关凤芹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何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东 文人民陪审员 钱 莹 莹人民陪审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红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