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XX与张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刘XX,女,生于1971年6月7日。被告张XX,男,生于1971年1月7日。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由于父母的包办,原告与被告结成娃娃亲,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和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婚���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无法继续维系,双方于1995年分居生活,随后原告便外出务工,与被告两地分居,至今没有联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了让双方重新组建家庭,创造各自的幸福生活。因此,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主为张张X银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之父张远银作为户主的户籍上;3、彝良县柳溪苗族乡水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该村场口组张XX与刘XX二人于1993年农历腊月15日结婚,刘XX于1995年腊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证据:4、2015年6月17日询问张X银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其是张XX的父亲。张XX与刘XX是我们老人走的“娃娃亲”,定了13年,要结婚时又不同意,我们去退婚,他家又来骗我家,不同意退婚。他们结婚大概有20多年了,两人没有孩子。结婚第二年,刘XX就跑了,后来,刘XX回来过一次,我把他送去派出所,他们不管,刘XX就出去了,都有好几年了,最近一次回来办手续。刘XX在我家就呆了一年多点。刘XX走了以后,张XX又结了一次婚,不过来了两个月就跑了。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证人陈述是真实的。被告张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户籍登记情况,应予采信;证据3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能与当事人及证人陈��内容相互映证,应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之父的陈述内容,能与原告及证据3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二人于1994年1月26日(农历1993年腊月15日)依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刘XX于1996年2月6日(农历1995年腊月18日)离开被告家外出后,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原告长期外出,与被告长期未在一起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未予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予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劲审判员 陈县远审判员 余俊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清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