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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94鑫漳典当公司诉��告王平、朱志海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漳典当有限公司,曾丹,王平,朱志海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湖北鑫漳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鑫漳典当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裴双红,鑫漳典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阳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丹,女,198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被告王平,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龚元东,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志海,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鑫漳典当公司诉被告王平、朱志海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漳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阳州,被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龚元东,被告朱志海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继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鑫漳典当公司申请,追加曾丹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漳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阳州,被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龚元东,被告朱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漳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鑫漳典当公司与被告曾丹订立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延期协议,约定被告曾丹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逾期偿还借款,对于没有偿还的借款,被告曾丹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6%向原告鑫漳典当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曾丹以其所有的上海大众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鄂F8PT**)车辆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鑫漳典当公司、被告曾丹双方在襄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平向原告鑫漳典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鑫漳典当公司向被告曾丹出具当金30万元当票一份。因被告曾丹到期不能还款,经原告鑫漳典当公司同意,被告曾丹连续三次续当至2013年1月17日。在第二次续当期间,原告湖北鑫漳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丹、王平达成了延期借款协议,将期限延期至2012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朱志海与原告鑫漳典当公司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朱志海为被告曾丹借款向原告鑫漳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但被告曾丹未按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平、朱志海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自2013年1月18日始,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支付利息147600.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2、被告王平、朱志海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诉讼中,原告鑫漳典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曾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8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曾丹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2万元;3.如被告曾丹未按期付款,则以被告曾丹抵押的车辆经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王平、朱志海在被告曾丹的车辆经拍卖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丹未作答辩。被告朱志海答辩称:还款协议中权利义务关系模糊,被告朱志海是担保关系的确认;对利息部分没有担保义务;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应先就物保实现权利后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王平答辩称:只知道2012年7月18日这一笔担保,其他的展期一概不知,担保期已过6个月,被告王平依法不再承担担保义务。原告鑫漳典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丹以车辆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1):被告曾丹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典当贷款3个月的申请书。证据1(2):原告与被告曾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当票及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载明:当票编号为421100022045;当物名称为汽车抵押,估价37万元,折当率为81.08%;典当金额为30万元;综合费用为13800元,月费率为1.50%;月利率为0.5%;实付金额为28620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2012年7月18日原告将28.62万元转入曾丹帐户。证据1(3):原告与被告曾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已达成的典当合同的履行,被告曾丹愿意以其所有的上海大众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鄂F8PT**)车辆质押给原告,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质押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证据1(4):被告王平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为:本人王平同意为曾丹向原告借款提供无条件保证担保。本人承诺:同意以本人名下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本借款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综合费、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签字之日起至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如借款人曾丹不能履行借款协议,原告可依法处置本人的所有财产。证据1(5):原告与被告曾丹、王平于2012年7月18日(实为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约定:被告曾丹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现被告曾丹由于经营需要,请求将此笔借款延期2个月,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逾期偿还借款,对于没有偿还的借款,被告曾丹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曾丹、王平同意以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为此借款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的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证据1(6):被告王平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为:被告曾丹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典当贷款30万元,本人愿为被告曾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签字之日起至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如发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本人将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证据1(7):被告曾丹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请典当贷款30万元续当1个月的申请书。证据1(8):原告与被告曾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已达成的典当合同的履行,被告曾丹愿意以其所有的上海大众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鄂F8PT**)车辆质押给原告鑫漳典当公司,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质押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证据1(9):原告与被告曾丹、王平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延期借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曾丹��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续当凭证。约定:原告与被告曾丹、王平三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曾丹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90天,2012年10月17日到期,被告曾丹请求延期30天,延期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其他条款原告与被告曾丹、王平同意按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续档凭证载明:续当凭证编号为421100054527;原典当金额为30万元,续当综合费用为3300元,月费率为1.10%;月利率为0.4%;当户应付上期利息4600元;当户总计交付金额810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证据1(10):被告王平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为:被告曾丹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典当贷款300000元,本人愿为被告曾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容略,同王平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担���函中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内容)。证据1(11):被告曾丹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鑫漳典当公司申请典当贷款续当1个月的申请书。证据1(12):原告与被告曾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续当凭证。载明:续当凭证编号为421100054529;原典当金额为30万元,续当综合费用为3410元,月费率为1.10%;月利率为0.4%;当户应付上期利息1200元;当户总计交付金额501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证据1(13):原告与被告曾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已达成的典当合同的履行,被告曾丹愿意以其所有的上海大众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鄂F8PT**)车辆质押给原告,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质押期限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证据1(14):被告曾丹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请典当贷款续当1个月的申请书。证据1(15):原告与被告曾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续当凭证。载明:续当凭证编号为421100054530;原典当金额为30万元,续当综合费用为3410元,月费率为1.10%;月利率为0.4%;当户应付上期利息1240元;当户总计交付金额485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证据1(16):原告与被告曾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已达成的典当合同的履行,被告曾丹愿意以其所有的上海大众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鄂F8PT**)车辆质押给原告,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质押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证据1(17):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丹将被告曾丹所有的上海大众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鄂F8PT**)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运输工具质押登记。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朱志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2(1):原告与被告朱志海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丹、王平订立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延期协议,约定被告曾丹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因曾丹到期不能还款,经原告同意被告曾丹连续三次续当至2013年1月17日,现被告朱志海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2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朱志海对上述合同的全部债务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证据3(1):原告鑫漳典当公司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据3(2):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2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王平不存在担保时效的问题。证据4(1):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0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2):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开具的案件受理费专用票据。被告王平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6、9、10份由被告王平签字的证据的真实性性无异议,其他部分未参与,与其无关;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找不到被告曾丹才撤诉,不存在担保时效问题。被告朱志海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朱志海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要求合议庭对借款利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名为借款,实为担保;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即使有约定,也不予支持。对第四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王平、朱志海对于有其签名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根据被告王平、朱志海认可的证据能够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曾丹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志海、王平、曾丹在本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等典当业务。2012年7月17日,被告曾丹向原告书面申请典当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丹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已达成的典当合同的履行,被告曾丹愿意以其所有的上海大众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鄂F8PT**)车辆质押给原告,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质押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自典当期满之日五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逾期不赎当的,视为绝当。绝当物品估价不足3万元的,由原告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益自负;绝当物品估价超过3万元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收入在原告扣除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给被告曾丹,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曾丹追索。同日,原告与被告曾丹将被告曾丹所有的上海大众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鄂F8PT**)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运输工具质押登记。2012年7月17日、7月18日,被告王平出具2份担保书(函)载明:被告曾丹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典当贷款30万元,本人愿为被告曾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签字之日起至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如发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本人将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曾丹签订当票,载明:当票编号为421100022045;当物名称为汽车抵押,估价37万元,折当率为81.08%;典当金额为30万元;综合费用为13800元,月费率为1.50%;月利率为0.5%;实付金额为28.62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同日,原告将28.62万元(典当金额30万元扣除13800元的综合费用后的余额)转入曾丹��户。典当到期后,被告王平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被告曾丹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典当贷款30万元,本人愿为被告曾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容略,同王平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担保函中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内容)。2012年10月18日,被告曾丹向原告申请续当一个月,续当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曾丹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内容略,除了当期改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外,其他内容同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原告遂与被告曾丹、王平借款延期协议约定:被告曾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现被告曾丹由于经营需要,请求将此笔借款延期2个月,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逾期偿还借款,对于没有偿还的借款,被告曾丹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曾丹、王平同意以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为此借款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的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但双方实际只续当了一个月。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丹、王平又签订一份延期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曾丹、王平三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曾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90天,2012年10月17日到期,被告曾丹请求延期30天,延期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其他条款原告与被告曾丹、王平同意按原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曾丹签��续档凭证载明:续当凭证编号为421100054527;原典当金额为30万元,续当综合费用为3300元,月费率为1.10%;月利率为0.4%;当户应付上期利息4600元;当户总计交付金额810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第一次续当到期后,2012年11月18日,被告曾丹与原告约定再续当一个月。同日,被告曾丹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内容略,除了当期改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外,其他内容同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丹签订续当凭证,载明:续当凭证编号为421100054529;原典当金额为30万元,续当综合费用为3410元,月费率为1.10%;月利率为0.4%;当户应付上期利息1200元;当户总计交付金额501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第二次续当到期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曾丹与原告约定再续当一个月。同日,被告曾丹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内容略,除了当期改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外,其他内容同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曾丹签订续当凭证,载明:续当凭证编号为421100054530;原典当金额为30万元,续当综合费用为3410元,月费率为1.10%;月利率为0.4%;当户应付上期利息1240元;当户总计交付金额485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朱志海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丹、王平订立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延期协议,约定被告曾丹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因曾丹到期不能还款,经原告同意被告曾丹连续三次续当至2013年1月17日,现被告朱志海愿为��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2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朱志海对上述合同的全部债务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此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曾丹、王平承担偿还借款及担保责任,后撤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上述事实,有典当申请、当票、借款协议、延期借款协议、担保函、担保书、质押合同、质押登记证、委托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丹签订的借款协议、动产质押合同、当票、续当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具备抵押典当业务资格,被告曾丹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向被告曾丹支付了当金,双方还签订了当票,续当凭证,原告按照当票、续当凭证的约定向被告曾丹收取了综合费和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曾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特征符合上述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典当关系。原告按照当票和续当凭证约定的综合费、利率标准向被告曾丹收取截止2013年1月17日的当金、续当期间的综合费及利息,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曾丹最后一次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和续当凭证的约定,被告曾丹应于2013年1月17日偿还当金3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曾丹并未偿还当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曾丹偿还当金30万元,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延期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偿还当金,对于没有偿还的当金,被告曾丹应从收到当金之日起按照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双方约定的该约定合法有效,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合理、公平地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其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曾丹支付从2013年1月18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2.2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1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曾丹在最后一次续当到期后,未再续当也未赎当,视为绝当。被告曾丹上述应付款项,已超过3万元,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故被告曾丹应以绝当物经拍卖的价款先行清偿上述应付金额,不足再由被告曾丹偿还。被告王平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平最后一次与原告签订延期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承诺的担保期限是从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17日后两年。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主张担保权利,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担保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与被告朱志海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双方虽然签订的是还款协议,而实质是被告朱志海对被告曾丹应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主张的也是要求被告朱志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朱志海也自认为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朱志海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朱志海的担保范围,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朱志海的担保范围是以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丹、王平订立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和借款延期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而该借款延���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朱志海应对被告曾丹应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丹为应付给原告的债务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王平、朱志海均未约定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曾丹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被告王平、朱志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如被告曾丹未按期付款,则以被告曾丹抵押的车辆经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平、朱志海在被告曾丹的车辆经拍卖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朱志海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曾丹追偿。被告王平辩称担保期已过6个月,被告王平依法不再承担担保义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志海辩称对利息部分没有担保义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丹应偿还原告鑫漳典当公司当金30万元和从2013年1月18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曾丹应向原告鑫漳典当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鑫漳典当公司以被告曾丹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鄂F8PT**)经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被告曾丹应付的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曾丹于车辆拍卖成交后十日内继续偿还;四、被告王平、朱志海在被告曾丹抵押的车辆经拍卖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平、朱志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曾丹追偿;六、驳回原告鑫漳典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曾���、王平、朱志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