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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建君与吴志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君,吴志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晃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吴建君,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志宇,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晃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吴建君申请执行吴志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吴志宇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吴志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建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5492.62元,剩余债权1549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晃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吴志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吴建君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英军审判员  蒲华平审判员  杨建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