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英花,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英花,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下旬,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3月30日订婚。自订亲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结婚事宜,被告满口答应但却一拖再拖。后来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彩礼并解除婚约,被告才表面同意与原告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多次提出双方举行婚礼,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双方始终未同居生活。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1988元,四金首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总价值16000元),翡翠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依法无返还原告彩礼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被告订亲礼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3)、媒人孙书连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樊某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大礼20000元、亲友上礼款6600元、四合礼8000元、倒水钱1000元及四金首饰。原告曾两次商量与被告樊某“结婚”,不知啥原因被告樊某没有同意。(4)、媒人陈金艳的当庭证言。内容为,自原告与被告订婚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大礼20000元、小厢3880元、四合礼8000元、亲友上礼款6600元、登记钱2000元、四金首饰(价值16000元)、此外,原告父母给付被告人民币500元。原告曾多次商量与被告“结婚”,被告没有同意,双方相识至今未共同生活。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属传来证据,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是听说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部分有异议,对该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未同居生活有异议,对其它部分无异议。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做如下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樊某订婚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依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大礼20000元、小厢3880元、四合礼8000元、亲友上礼款6600元、登记钱2000元、价值16000元的四金首饰。此外,原告父母给付被告人民币500元。原告曾多次商量与被告樊某“结婚”,被告樊某没有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樊某经媒人孙书莲、陈金艳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3月30日订婚。××××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樊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因被告樊某不同意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不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因此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1988元及四金款16000元、翡翠手链一条(12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樊某订婚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小厢款3888元、大礼20000元、四合礼8000元、亲友接礼款6600元、登记钱2000元、价值16000元的四金首饰(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翡翠手链一条(价值1200元),此外,原告母亲给付被告樊某人民币500元,原告与被告樊某登记后原告给付被告樊某人民币1000元(原告汇至被告卡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某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樊某订婚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财物,其中一部分属赠与行为,大部分属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行为,在原告与被告樊某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应予适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樊某离婚。二、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价值16000元的四金首饰(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