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豫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胜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豫旗物流有限公司,李胜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华,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豫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旗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胜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胜华于2013年9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豫旗物流公司赔偿李胜华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2422.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豫旗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李胜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李新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胜华称,李胜华受雇于豫旗物流公司从事汽车货物装卸工作,2013年8月16日凌晨,在装车过程中,李胜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同日,李胜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髋关节中心脱位并髋臼粉碎骨折;2、左髂骨骨折;3、左坐骨粉碎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李胜华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持续患肢牵引;3、钉道伤口换药3-5天/次;4、出院后一月复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376.1元。审理中,李胜华认可豫旗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该院另查明,证人于宝宝出庭陈述:2013年7月份,于宝宝介绍李胜华在豫旗物流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8月15日凌晨,豫旗物流公司经理王欢说李胜华从车上摔下来,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证人李富全出庭陈述:2013年7月,李胜华经于宝宝介绍到豫旗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8月15日凌晨在豫旗物流公司干活时摔伤。该院再查明,经该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李胜华2013年8月16日发生意外所致的骨盆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七级。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李胜华鉴定的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5582元。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本鉴定所检查所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护理期限约为出院后180日。庭后,豫旗物流公司认为该鉴定等级过高,不符合被鉴定人的伤情,于2014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遂平县槐树乡池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李胜华,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3198412103237。李胜华从2004年初开始就一直在城镇打工,2013年9月因在外打工受伤回到家里,期间李胜华没有在家里种过地,其收入来源全靠在城镇打工所得。庭后,豫旗物流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认为李胜华与他人合伙承揽装卸工作,请求追加雷德瑞、刘天行、李富全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证人于宝宝、李富全证言及李胜华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豫旗物流公司雇佣李胜华从事搬运工作,李胜华在工作时摔伤的事实。李胜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豫旗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胜华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在该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李胜华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豫旗物流公司责任。综合案情,该院认定豫旗物流公司承担70%的责任,李胜华承担30%的责任。豫旗物流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请求追加雷德瑞、刘天行、李富全参加诉讼,该院认为雷德瑞、刘天行、李富全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故对豫旗物流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该院不予准许。豫旗物流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委托的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豫旗物流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有关李胜华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结合李胜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及伤情,该院认定李胜华花费医疗费用为35376.1元。后续治疗费,李胜华内固定取出必然发生费用,参照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胜华鉴定的补充说明》,该项费用该院认定为5582元。误工费,李胜华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李胜华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李胜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定残(2014年10月15日)前一日为425天,误工费共计33575元。护理费,因李胜华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结合李胜华病历、出院医嘱、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胜华鉴定的补充说明》及伤情,该院认定需1人护理199天,护理费共计15721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9天,共计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9天,共计950元。交通费,依据李胜华的住院期间,该院酌定为500元。该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李胜华户籍地虽为农村,但遂平县槐树乡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李胜华自2004年起就一直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而非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故李胜华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李胜华29周岁,经鉴定李胜华构成七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79184.24元。李胜华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1173.34元,豫旗物流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70%为18982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李胜华因本次事故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该院酌定李胜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扣除豫旗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豫旗物流公司共应支付李胜华各项损失共计194821.3元,李胜华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豫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胜华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4821.3元;二、驳回李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李胜华负担1534元,由郑州豫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52元。宣判后,豫旗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豫旗物流公司是从事货物配送的公司,需要装卸货物,淮阳县刘天行找到并与其达成每月支付25000元装卸费用,承揽了其公司装卸货物的口头约定。根据李胜华的父亲李富全出庭作证证实,豫旗物流公司装卸货物是由刘天行出面将卸货工作承揽下来,与雷德瑞、李胜华等共计五人合伙共同完成。豫旗物流公司根本不认识李胜华,不知道李胜华是和承包人刘天行一起装卸货物。二、对一审法院认定豫旗物流公司直接雇佣李胜华从事汽车货物装卸工作有异议。豫旗物流公司只与刘天行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证人李胜华的父亲李福全的证言,李胜华与刘天行等五人共同承揽了汽车货物装卸,故豫旗物流公司与李胜华之间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李胜华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与豫旗物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李胜华提供的两位证人与其系亲属关系,故其证人证言效力低,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应不予采信。对于李富权证明五人共同承揽装卸货物,装卸费均分的证言部分符合基本事实,应予以认定。三、豫旗物流公司认为追加李富全、刘天行、雷德瑞等四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四、李胜华的户口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李胜华应提供其自2014年7月20日起在郑州打工的务工单位证明。五、根据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报告显示,李胜华的伤情不符合七级伤残,故豫旗物流公司申请对李胜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有合理依据的。六、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胜华鉴定的补充说明》没有司法鉴定人的鉴定及签字,且对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的鉴定,超出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该《补充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赔偿的证据。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豫旗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李胜华自己摔伤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豫旗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李胜华承担本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胜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刘天行与本案无关。豫旗物流公司主张的装卸货物由刘天行承包的事实和理由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李胜华直接受雇用豫旗物流公司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也并不能因证人与李胜华有亲属关系而改变,涉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确切、真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准确无误,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维持。李胜华与豫旗物流公司双方是持续性的工作关系,系雇佣关系。三、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正确。四、李胜华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在城镇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伤残鉴定意见是由人民法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的知识,严格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应予以采信。六、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有无鉴定人员签名并不影响其真实、客观、合法性。七、豫旗物流公司是李胜华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李胜华的涉案损失。综上,应驳回豫旗物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豫旗物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豫旗物流公司直接雇佣李胜华从事汽车货物装卸工作有异议。因李胜华在为豫旗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卸货)工作中摔伤,事发后豫旗物流公司还向李胜华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结合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豫旗物流公司雇佣李胜华并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基本清楚。豫旗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豫旗物流公司称李胜华的户口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及李胜华的伤情不符合七级伤残,要求对李胜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因李胜华受伤前一直在郑州打工,并有李胜华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无不当。伤残鉴定意见也是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豫旗物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上诉人郑州豫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