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同案犯秦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发生打架,秦在打架过程中吃了亏。为了报复袁某甲、袁某乙,秦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两人决定一起去报复袁某甲。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秦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其出租房内取出两把砍刀,并以找袁某甲耍为由打电话询问袁某甲在什么地方,袁某甲称其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网吧上网。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秦某某遂找到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网吧楼下等候的袁某甲、袁某乙,二人持砍刀对袁某甲、袁某乙追砍,致袁某甲头部、右手背部受伤。2015年1月26日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某甲外伤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右手背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怡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伙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同案犯秦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说明,通话记录,大竹县人民医院关于袁某甲的住病历资料、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秦某某家属与袁某甲签订的赔偿协议,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竹)公(法)鉴(临)字(2015)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归案经过说明及临时寄押收押证明,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袁某甲的身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伙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忠山审 判 员 刘 兵人民陪审员 赵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泓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