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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梁高诉金鹰、封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高,金鹰,封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梁高。委托代理人胡国华,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鹰。被告封爱萍,系被告金鹰妻子。原告梁高诉被告金鹰及被告封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国模、朱巨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高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鹰、封爱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高诉称:原告与被告封爱萍是同学关系。2011年5月份,被告夫妇因在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无钱偿还,2014年11月18日,被告金鹰与被告封爱萍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8日,被告金鹰与被告封爱萍向原告共同出具的12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金鹰及被告封爱萍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瑞昌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两份。证明被告金鹰与被告封爱萍的基本情况等事实。被告金鹰与被告封爱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高与被告封爱萍是同学关系,被告金鹰与被告封爱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份,被告夫妇因在江西亚东水泥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梁高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两被告一直无钱偿还。2014年11月18日,因欠款时间较长,被告金鹰与被告封爱萍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注明此日期之前的借条作废。此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仍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金鹰与被告封爱萍向原告梁高借款1200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鹰与被告封爱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高借款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金鹰与被告封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平人民陪审员  朱国模人民陪审员  朱巨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