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郎敏与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郎敏。委托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北栅湾新村34号楼附房。负责人张宇山。被告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7号。法定代表人陈升友。委托代理人胡凤云,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燕,公司员工,共同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郎敏与被告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王莹,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凤云、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敏诉称: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先后13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1962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该得到保护,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奥特维公司、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200元,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奥特维公司辩称:1、借款金额有误,奥特维江苏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在2012年4月19日未收到原告转账的30000元,原告主张归还1196200与事实不符,应减除30000元;2、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的借款系其与其夫周敏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周敏华系夫妻关系,周敏华在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为主要项目负责人,为了承接的工程项目顺利进行,原告夫妇二人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先后把共同拥有在两人名下的1166200元无息借给被告奥特维江苏公司用于承接的工程项目使用;3、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已还清全部借款,鉴于该借款既有从周敏华账户汇出的,也有从原告账户汇出的,考虑到周敏华是与原告直接对接的联系人,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在2015年3月24日已将1200000元汇给周敏华;4、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归还的1200000元款项中包含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周敏华与原告借给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的1169200元;综上所述,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已向原告履行完毕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被告奥特维公司也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郎敏与案外人周敏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日,周敏华向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转出500000元。此后,原告郎敏自2011年5月5日开始分12笔向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转帐,转出情况如下:2011年5月5日300000元,2011年8月9日100000元,2011年9月6日40000元,2012年2月24日50000元,2012年2月27日1200元,2012年3月19日50000元,2012年3月27日30000元,2012年4月9日40000元,2012年4月19日10000元,2012年4月27日15000元,2012年10月12日30000元,以上共计11662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奥特维公司向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分两笔转出1000000元及200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向周敏华转账支付1200000元,当日周敏华出具收条,言明:收到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归还借款1200000元。2015年6月5日,周敏华又出具还款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3月24日收到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归还我和郎敏的借款,该笔归还的1200000元中包含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我和郎敏借给该公司的借款1166200元,由于我和郎敏系夫妻关系,我是奥特维江苏分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的主要项目负责人,所以该公司将该借款全部归还于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建设银行进账单、收条、还款情况说明、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之间未签写借据,原告及其配偶周敏华分多笔向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转出款项,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款项性质为借款,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向周敏华归还款项是否可视为向原告还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包含从周敏华账户中转出的500000元及从自己账户转出的多笔款项,可见在原告与周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及周敏华出借款项均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在借贷双方无借据的情况下,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向周敏华还款应当视为归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另行向其本人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奥特维江苏分公司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已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的利息,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566元,减半收取7783元,由原告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雪刚附相应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