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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霞与徐X、徐军、王洪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徐X,徐军,王洪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张霞。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被告:徐军。被告:王洪烈。原告张霞与被告徐X、被告徐军、被告王洪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被告徐X、被告王洪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2013年5月10日我在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军体校家属楼的自家菜地和被告徐军家菜地之间安装栅栏,被告徐X认为栅栏侵占其姐姐徐军家的菜地,阻拦我安装并将已经安装好的栅栏拔掉,在此过程中我被被告徐X打伤。经法医鉴定,我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此我住院53天,住院病志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徐X犯有故意伤害罪,向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我、孙倩对徐X、徐军及王洪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277942.89元,其中包括护理费9000元,判决被告徐X赔偿我各项损失20244.6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没有得到支持,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护理费9000元。被告徐X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员根本就没有护理。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王洪烈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的一、二审的判决都判决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且二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护理费,在二审中证人没有回答上来张霞在哪个病房住院,现在张霞起诉违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张霞在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军体校家属院自家楼下安装栅栏。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徐X认为被告张霞安装的栅栏越界侵占了其姐姐(徐军)家的菜地,对被告张霞进行阻拦并把已安装好的栅栏拔掉,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徐X多此将原告张霞推倒在地。2013年5月10日,原告张霞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原告张霞住院53天,住院病志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徐X犯故意伤害罪,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张霞对被告徐X、徐军及王洪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阳太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X无罪,并判令被告徐X赔偿原告张霞经济损失20544.6元,其中张霞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张霞不服该判决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关于上诉人张霞住院护理费问题,出庭证人庞杰证明曾对张霞进行护理的证明证据力不足。护理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裁定驳回张霞的上诉,维持原判。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太刑初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霞主张的护理费已由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太刑初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同时由终审裁定(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张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代理审判员  李艳春人民陪审员  付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丽瑶本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