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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奇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奇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奇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奇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奇罡公司、昊丰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一份,约定由昊丰公司向奇罡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并对四种规格型号产品的单价作了约定,其中强度等级为C15的混凝土带运输价为人民币275元/m3,C20为280元/m3,C25为285元/m3,C30为290元/m3,带泵送价在前述单价基础上各增加15元/m3,C30以上每增加一个级别单价增加10元/m3,使用6-16mm细石混凝土单价加20元/m3。双方还特别约定上述价格在一万方的供货量内为一口价不作调整,超出该量后,双方可按市场行情另行调整。双方另约定权利方为维护自身利益,所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由违约方支付。2014年7月31日,奇罡公司要求昊丰公司供货,昊丰公司于同年8月2日回函以市场价格已经上涨,第三方已经向奇罡公司供货为由,不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条件供货。后奇罡公司委托该工程的总包单位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案外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采购混凝土,截止2014年12月底,乙公司实际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9,017m3,奇罡公司向乙公司所采购的混凝土价格高于奇罡公司、昊丰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格,导致奇罡公司产生差价损失。原审另查明,奇罡公司曾于2013年8月24日向昊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昊丰公司至今未予返还。2015年3月3日,奇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所签订的系争合同于2014年8月2日解除;2、昊丰公司返还奇罡公司预付款3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昊丰公司赔偿奇罡公司另行采购混凝土的差价损失481,314元;4、昊丰公司赔偿奇罡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奇罡公司为规避市场中混凝土价格的波动,控制工程所需混凝土的成本,在工程开工之前,与昊丰公司签订系争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货的起止日期,并对一万方以内的价格予以了锁定,该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昊丰公司辩称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奇罡公司在合同供货起止期限内,要求昊丰公司供货,符合合同约定,昊丰公司辩称奇罡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近一年才通知供货的行为构成欺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昊丰公司拒不供货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在未能举证证明其拒不供货存在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构成了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奇罡公司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的主张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昊丰公司曾于2014年8月2日向奇罡公司发函表示按合同约定价格不能供货,故原审法院对奇罡公司请求系争合同自该日解除的主张可予支持。第三,合同解除后,昊丰公司理应返还奇罡公司预付款300,000元,且理应支付该款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第四,因昊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奇罡公司因采购第三方混凝土在一万方范围内所导致的价差损失,昊丰公司理应承担。关于该损失,昊丰公司自认混凝土单价至少涨价30元以上,原审法院依照乙公司实际向奇罡公司的供货情况,将时间范围限定在2014年12月底,奇罡公司实际支付乙公司的混凝土总价款为3,174,517.50元,而按照系争合同约定的价格,如由昊丰公司依约供应,奇罡公司所支付的混凝土款应为2,739,300元,奇罡公司为此多支出混凝土款,即差价损失为435,217.50元。第五,由于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现奇罡公司举证为该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000元,该费用尚属合理,且有相关凭证,故原审法院对奇罡公司主张昊丰公司支付该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奇罡公司与昊丰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自2014年8月2日解除;二、昊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奇罡公司差价损失435,217.5元;三、昊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奇罡公司预付款3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昊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奇罡公司律师费1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昊丰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昊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系争合同中对于一万方以内混凝土价格不变的约定,是在供货期(即从2013年9月开始)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出的,而奇罡公司在延后11个月后(即2014年8月)才通知开始供货,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将近一年,该行为既不符合混凝土行业的交易供货习惯,又超出其合理预期。二、奇罡公司与施工方于2014年4月25日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系争合同约定的供货日期为2013年9月,且在2014年8月奇罡公司要求昊丰公司供货时,昊丰公司发现施工现场已由他人先行浇灌混凝土,由此可见,奇罡公司主观欺诈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2014年8月,奇罡公司要求昊丰公司供货时,由于市场信息价已上涨,昊丰公司提出比合同价高20元的合理调整意见,但奇罡公司断然拒绝,却以比合同约定价每方高48.266元价格向案外人采购,有违交易惯例,恶意扩大损失,损害昊丰公司的利益。四、本案是由奇罡公司先行违约引起的,昊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价格协商既符合情理亦符合合同约定,而奇罡公司终止行为在先,提出解除合同在后,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错误。综上,昊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奇罡公司除解除合同及返还300,000元预付款外的其余原审诉讼请求。奇罡公司答辩认为,一、采购混凝土的目的是为建筑工程的施工,而签订合同时对需要混凝土的具体时间是不能确定的,故系争合同约定的供货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该约定并不能理解为从2013年9月开始送货。二、双方在工程项目开始前就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锁定一万方以内混凝土的价格从而规避价格波动,且奇罡公司为此还向昊丰公司支付过300,000元的预付款,昊丰公司主张应再行协商价格的理解也是不符合逻辑的。而奇罡公司与昊丰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混凝土的供应问题,不存在欺诈。三、2014年7月底,奇罡公司要求昊丰公司供货,昊丰公司在2014年8月2日明确表示价格不提高不供货。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奇罡公司只能求助于总包单位向案外人采购,并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问题。因此,奇罡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系争合同中关于“上述价格在壹万方以内作为一口价不作调整”及相应的价格均为手写形成。系争合同在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的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如果由于市场原材料或混凝土价格波动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同时结清所有砼款”,上述约定为打印字体,与合同文本的其他行文一致。系争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奇罡公司在浇筑商品混凝土的前三天,应以书面形式或电话向昊丰公司申报供料计划。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昊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奇罡公司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构成欺诈,故系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确认解除系争合同及返还30万元预付款均无争议,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供货期、供货价格及违约赔偿。一、关于供货期的问题。昊丰公司主张,系争合同关于供货期的约定是指奇罡公司应在2013年9月起就应向其发出要货指令,而奇罡公司则认为,其只要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需要混凝土时提前三天向昊丰公司发出要货指令即可。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对于工程名称及交货地点均有明确约定,且根据混凝土的供需特点,系争合同的供货必须配合工程施工进度。就系争合同的约定而言,系争合同约定的供货期仅指一个供货起止期间,奇罡公司只要在此期间的任何一个时间向昊丰公司发出要货指令,昊丰公司就应按约供货,合同并未明确供货时间必须从2013年9月开始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应不间断供货。昊丰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及工程的实际进度亦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价格的约定。系争合同虽然有关于“如果由于市场原材料或混凝土价格波动的另行协商”的约定,但结合合同中关于“上述价格在壹万方以内作为一口价不作调整”的特殊约定及昊丰公司认可如奇罡公司在2013年9月开始要货就应按此价格执行的陈述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于一万方以内的供货价格是以合同中手写部分的约定来执行的,不存在另行协商的问题。因此,昊丰公司在2014年8月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关于违约赔偿的问题。鉴于昊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奇罡公司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昊丰公司承担。昊丰公司主张奇罡公司故意扩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混凝土供应本身有其特殊性,奇罡公司在昊丰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供货的情况下转而另行购货,该些损失应由昊丰公司承担,现原审法院根据昊丰公司自认当时混凝土单价的涨价幅度进行判决,亦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昊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8元,由上诉人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