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丽与被告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刘丽丽。被告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原告刘丽丽与被告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被告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XXX小区X号楼XXXX室商品房和地下室-213室买卖合同(预售,双滦区XXX地段)。签订合同时被告只告知该商品楼与地下室是捆绑式销售,并未告知地下室无产权,意见公摊比例40-60%的相关信息,在合同中也未对约定销售面积加以载明或注解。导致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地下室买卖合同。该楼盘交付后,经被告销售人员测量仅剩14.56平方米,地下室合同写的销售面积23.77平方米,相差了9.21平方米,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返还所差平米价款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主体楼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公摊比例返还原告多交的地下室款人民币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丽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地下室合同一份。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4、地下室平面图一份,上有原告的签名和手印,还有指向213地下室的箭头。1-4号证据拟证实地下室合同约定销售面积23.77平方米,使用面积就该是23.77平方米,合同中没注明公摊比例面积,没有真实信息,有欺诈行为,与主楼合同捆绑销售,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被告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地下室和主楼的公摊比例是单独计算的。地下室的公摊比例是住建局和住建局下属的测绘公司计算出来的,整栋楼居民公摊比例一致,公摊比例是有依据的。卖给原告楼房和地下室并非捆绑销售,原告如不同意要地下室,我公司可以与其解除该合同,返还其价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承德市方全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一份。拟证实该表记载原告地下室建筑面23.77平方米,套内面积14.56平方米,公摊面积9.21平方米,公摊系数是0.632625,整栋楼分摊系数一致,没有特殊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刘丽丽与被告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隆基泰和XXX区小区X号楼X单元楼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7.5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3.6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85平方米)同日签订了地下室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隆基泰和XXXX项目X号楼X单元第XXX号地下室,销售面积共23.7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总金额叁万伍仟陆佰伍拾伍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签订合同之日向出卖人交清全部价款。2013年11月19日承德市方全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一份,该表记载原告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3.77平方米,套内面积14.56平方米,公摊面积9.21平方米,分摊系数为0.632625。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该地下室的发票一张。楼房及地下室交付后,原告找被告公司销售人员测量,发现使用面积为14.56平方米,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丽丽与被告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被告出售的地下室系与主楼捆绑销售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地下室买卖合同虽约定了销售面积,未约定公摊比例,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现亦同意解除该地下室买卖合同,因原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参照建设部印发的“建房(1995)517号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通知”第五条有关规定,销售面积应理解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并非原告理解的使用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交的地下室款人民币8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