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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董伟,吉林省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联系街头办假证的人员,以一千元的价格伪造了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有限公司公章,盖在自己打印好的“关于保证给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上,并将伪造的材料交给于某某,于某某于2013年7月向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监察大队提交了上述四家公司的承诺书和梅河监狱竣工证明后,将梅河监狱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三十万元取走。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私刻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无辩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根据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及张某到案后的供述,可认定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30万元款项性质有待商榷,建议法庭对张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通过联系长春办假证的人员,伪造了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在自己打印好的“关于保证给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上,并将该承诺书交给于某某,于某某于2013年7月使用该承诺书和梅河监狱竣工证明,将存于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监察大队的梅河监狱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三十万元取走。2014年2月10日,张某在梅河口市公安局重案中队询问于某某涉案情况时,被侦查人员识破身份并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公章印模、关于保证给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梅河监狱工程相关材料、及视频资料等相关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公安机关已发觉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讯问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张某伪造了四枚公司印章并使用,情节较为严重,对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构成自首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个月零5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