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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子绪与刘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安,刘子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安。委托代理人:李超彬、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绪。上诉人刘永安与被上诉人刘子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原告刘子绪卖给被告刘永安蓝狐皮,被告刘永安于2006年10月6日和2006年10月9日写下欠原告蓝狐款的收据两份,共计欠货款54000元,此后双方没有了业务往来。收据载明“06年10月6日欠蓝狐款30000元叁万元整¥30000元刘永安已付款9300元”;“06年10月9日欠蓝狐款75×320=24000元贰万肆千元整¥24000元已付款100元及付壹佰元整”。被告刘永安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两份收据形式上有瑕疵,且原告说还款100元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收据背面写的内容是2006年、2007年写的,不是原告所说的2011年、2012年写的。钱已经还清,即使没有还清,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李占杰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并且陈述中自相矛盾,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崔克军的陈述与录音不相符,不予认可,郝建强只是听了录音,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联系。3、2014年9月14日的录音中原告明确表示两个人欠钱,也没有体现具体数额,所有录音均在2014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永安从原告刘子绪处购买蓝狐皮,并出具了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账目已结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中明确载明已付款9300元、100元和壹佰元,共计9500元,故本院认为9500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被告刘永安应当给付原告刘子绪货款4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且原被告亦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刘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子绪货款4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永安负担,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刘子绪负担。一审判决后,刘永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严重缺损,且无法辩别是否为原件及真伪,也无法证明收据内容为上诉人所书,且该证据有涂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便收据不是伪造的,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诉请的欠款金额一致。即便被上诉人主张的两笔交易真实存在,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子绪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4500元。首先,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方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收据形式上有瑕疵,钱已经还清,即使没有还清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可见上诉人对双方曾经有过蓝狐买卖关系是认可的,并且对收据中载明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其次,上诉人虽主张上述货款已还清,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还款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收据中载明的内容认定被告刘永安应当给付原告刘子绪货款44500元并无不妥。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先后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而收据中记载的上诉人分三次给付货款9300元、100元和壹佰元的事实,亦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货款陆续给付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后中断,故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50元,由上诉人刘永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