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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礼国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6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8月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租来的轿车载同案人代某、“阿龙”(均另案处理)窜至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大道宇翔酒业路段附近时,见被害人李某坐在宇翔酒业门口的台阶上。同案人代某先行下车走到被害人李某身边查看后返回车内,后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辆靠近被害人李某并停在李旁边,同案人代某、阿龙从车上下来并一左一右架住被害人李某往车后座走,被害人李某反抗不进入车内,同案人代某、阿龙即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推搡拉扯,在推拉期间,同案人代某、阿龙分别将被害人李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多元、1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苹果4S手机及李戴在脖子上的1条价值人民币21028元重75.1克的黄金项链抢走后上车,被告人袁某某驾车载二同案人逃离现场。2015年1月2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崇武大酒店对面路口抓获被告人袁某某。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6月3日2时49分许,被害人李某坐在××酒业门前路边,一辆黑色轿车停靠在距被害人不远处,一男子经过被害人李某身后进行查看,后该男子走到黑色轿车旁并上车。2时52分许,该黑色轿车缓慢行驶至被害人李某身旁,2时53分,分别从轿车副驾驶座及后排座位各下来一名男子,一左一右架住被害人往车后座拉,被害人挣扎反抗不进入车内,该二名男子与被害人发生猛烈推搡拉扯,2时54分,其中一名男子在被害人脖子处拉拽,2时54分15秒左右,该二名男子乘上黑色轿车后该车驶离现场。在双方推搡拉扯期间,黑色轿车的驾驶员打开该车远光灯。2时54分28秒左右,被害人李某摸自己脖子并低头查看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日2时30分左右,其喝酒后头有点晕坐在城厢区龙桥街道钻石钱柜对面“国色天香”下面的台阶上休息。这时有辆黑色的小轿车在其附近停下,车上下来二名男子,走到其身边把其往车上拉,其反抗,一男子就抱住其并用力扯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另一男子掏其口袋,后其现金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条重75.1g的千足金项链被抢走,身上衣服被扯坏,手臂和脖子有伤痕的事实;3、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人袁某某和一自称徐俊聪(松)的男子过来租闽C×××××轿车,次日因袁称车不好开,就换租赁闽C×××××轿车并于2014年6月3日归还,是袁某某打电话与其联系车的,其不知袁某某为何要让徐俊聪(松)登记。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租赁C176U1轿车并租至同月6日。经辨认,其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即是前来租车的��子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体表检见的挫伤、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伤的特征,被害人李某的后颈部检见线状伤痕。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75.1克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028元,并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7、信誉单,证明“阿四金行”于2014年2月25日以21130元的价格销售重75.1克的千足金项链1件的事实;8、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6月4日租赁闽C×××××汽车至同月6日。一人以“徐俊松”名义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租赁闽C×××××汽车至同月22日,又于2014年5月22日租赁闽C×××��×汽车至同年6月3日的事实;9、(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前科情况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事实;11、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3日2时许,其驾驶一部黑色轿车载着代某、“阿龙”到莆田,寻找喝醉酒的人看有没机会拿点东西。后其驾车经过城厢区龙桥街道××钱柜对面,一男子坐在路边台阶上,“阿龙”叫其停车,代某走下去看后回到车里叫“阿龙”跟他一起下去,并叫其把车开到前面接应,其就把车开到那名男子旁边,代某、“阿龙”下车拉那名男子上车,但那男子不上车,“阿龙”和代某就把那名男子口袋里的钱和手机拿走,那男子拉住代某他们,“阿龙”和代某就和那名男子拉扯并把那男子推开,后“阿龙”和代某上车,其就开车载他们离开。在车上���阿龙”把东西拿出来,有2700多元的现金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其有分赃。该车辆是其用“徐俊聪”的名字从一汽车租赁行租赁,租赁合同上误将名字登记为“徐俊松”。经辨认其确认代某系其与其一同作案的人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同案人代某、“阿龙”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监控录像与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袁某某关于没有使用暴力,且其不清楚同案人与被害人发生拉扯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同案人抢走被害人李某一条重75.1克千足金项链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予以证明,且有监控视频、信誉单,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关于涉案财物中一条重75.1克的黄金项链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同案人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的问题,因该指控仅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涉案现金为27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657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驾车载二同案人接近被害人并在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后接应运载同案人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系盗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与同案人系分工不同,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名同案人下车后即架住被害人往车上拉,在被害人进行反抗时又用力推拉被害人抢走被害人财物,二名同案人系直接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故辩护人关于二名同案人系转化型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并未直接实施暴力手段,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处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令被告人袁某某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其主观上只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是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其犯抢劫是错误的;原判认定被抢一条重75.1克的黄金项链和本案共同犯罪中没有区分主、从犯,均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伙同案人代某、“阿龙”(均另案处理)抢走被害人李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700多元、1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苹果4S手机及李戴在脖子上的1条价值人民币21028元重75.1克的黄金项链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现场照片、信誉单、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上诉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被抢一条重75.1克的黄金项链是错误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害人李某被抢走一条重75.1克千足金项链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且有购买该金项链的信誉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657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原判以上诉人袁某某具有具有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和未直接实施暴力手段,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因上诉人袁某某与同案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行为上由上诉人袁某某驾车载二同案人在街道上共同寻找被害对象,在发现被害人坐在台阶上后,驾车接近被害人并在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后接应运载同案人逃离现场,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非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而是符合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罪构成要件;上诉人袁某某驾车接近被害人,在同案人实施抢劫后接应逃离并共同分赃,只是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作用基本相当,没有明显的主、次的地位、作用之分。故对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其主观上只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其行为是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是错误的和本案共同犯罪中没有区分主、从犯,均是错误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寿统审判员刘爱兵审判员王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毅青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