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随生与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随生,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随生,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北京十渡水上人家旅游开发中心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十渡村。法定代表人许金涛,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庆,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张随生因诉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渡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随生的委托代理人曹进海,被上诉人十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随生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经营的十渡水上人家旅游开发中心,系经2002年3月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同意,被招商而建,经营已多年。随着游客的逐年增多,为方便游客优化和美化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张随生于2010年投资将经营范围内的地面1155平方米硬化,建193立方米的鱼池1个、雕塑8个,购游览船15条,管理用房若干。上述建筑物,建设时十渡镇政府均知晓,无人反对和阻止。2013年11月13日,十渡镇政府突然给张随生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以张随生的雕塑违法为由,限期拆除。同年12月8日,又给张随生下发《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实施拆除。十渡镇政府依据该《拆除决定书》除强行拆除了张随生的雕塑外,还毁坏了地面、养鱼池、游船等设施。为此,张随生于2014年2月13日将十渡镇政府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十渡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审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张随生于2014年9月29日向十渡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十渡镇政府至今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张随生认为,十渡镇政府的行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是越权违法行政,给张随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十渡镇政府赔偿张随生经济损失1063906.5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十渡镇政府辩称,十渡镇政府对张随生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被(2014)房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确定为违法,但只是程序违法,实体并未违法;张随生的建筑属于违法建设,依法不能给予赔偿。张随生在七渡村所建设的雕塑及管理用房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设,这是被(2014)房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张随生诉讼请求。2015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十渡镇政府强制拆除张随生所建建筑物的违法性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十渡镇政府对张随生赔偿请求予以拒绝的情况下,张随生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权益受损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张随生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张随生应当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的损害事实提供证据。张随生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建设的旅游接待设施、雕塑等建筑物系合法建设的情况下,且未提供游览船只受损的证据,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根据。故张随生要求十渡镇政府赔偿损失1063906.57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随生的赔偿请求。张随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十渡镇政府越权违法拆除张随生拥有的合法建筑,侵害了张随生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十渡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张随生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房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77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确认十渡镇政府实施了捣毁张随生的雕塑,毁坏了硬化的地面、养鱼池、游船等设施的事实,还证明十渡镇政府的行为是违法的;2、快递邮寄存根妥投单及申请书,证明十渡镇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张随生造成损失,十渡镇政府未依法赔偿,故张随生向十渡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3、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证明十渡镇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张随生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合计为1063906.57元。张随生主张的就是资产明细表中的共四项,包括鱼池、水泥地、雕塑8个、游览船;4、2013年11月13日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通知书仅有告知张随生的雕塑属于违法建设,没有涉及其他设施;5、2013年12月8日拆除决定书,证明十渡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超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范围,包括了硬化地面,以及新挖水池,十渡镇政府属于乱作为,该拆除决定书与同日拆除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十渡镇政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张随生提供的证据3,因不能证明系张随生的合法权益受损,故法院不予采纳。张随生提供的其它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张随生在房山区十渡镇七渡村建设的旅游接待设施(包括接待用房、管理用房)、雕塑、构筑物等,因属非宅基地内建房,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2013年11月13日,十渡镇政府针对北京十渡水上人家旅游开发中心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以北京十渡水上人家旅游开发中心建设的景观雕塑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为由,责令北京十渡水上人家旅游开发中心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张随生收到了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同年12月2日,十渡镇政府针对北京十渡水上人家旅游开发中心又作出《强制拆除通知书》,以北京十渡水上人家旅游开发中心建设的景观雕塑及构筑物经规划部门认定属于违法建设,且未按《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要求自行拆除为由,决定强制拆除。同年12月8日,十渡镇政府针对北京十渡水上人家旅游开发中心作出《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张随生不服十渡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十渡镇政府强制拆除张随生建设的旅游接待设施、雕塑等建筑物的行为违法。2014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十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张随生在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七渡村建设的旅游接待设施、雕塑、构筑物等确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手续,依法应予拆除,但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十渡镇政府在未履行催告程序的情况下就向张随生下发强制拆除决定,属程序违法。判决确认十渡镇政府强制拆除张随生建设的旅游接待设施、雕塑等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因张随生及十渡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7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9月29日,张随生向十渡镇政府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行政赔偿申请,申请十渡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063906.57元。十渡镇政府拒绝了张随生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十渡镇政府强制拆除张随生所建建筑物的违法性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十渡镇政府对张随生的赔偿请求予以拒绝的情况下,张随生有权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权益受损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随生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其所建设的旅游接待设施、雕塑等建筑物系合法建设以及其他物品受损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张随生要求十渡镇政府赔偿损失1063906.57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随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随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