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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银双、陈钱贵与张佑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双,陈钱贵,张佑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陈银双,农民。原告陈钱贵,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平(特别授权),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春(特别授权),农民。被告张佑平,农民。原告陈银双、陈钱贵诉被告张佑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双、陈钱贵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平、朱贵春,被告张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双、陈钱贵诉称,原告于2004年购买曹敦录的房屋,同时曹敦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与育溪镇光明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鄂E53061204145),其后取得当阳市农地承包权(字)第3061204145号土地经营权证(东与郑右平旱田相邻,南与水沟相邻,西与李道望旱田相邻,北与老四组田相邻)。被告原来是租用原房主曹敦录的土地耕种,原告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要求被告停止耕种,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承包土地的耕种,将土地恢复原状(小地名叫三十亩,东与郑右平旱田相邻);2、赔偿原告的损失35000元(1000元/亩/年×3.5亩×10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银双、陈钱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二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诉称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张佑平辩称,被告没有占原告的田,不该赔钱,被告有依据证明。被告张佑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光明村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没有占原告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上面小地名为三十亩的地块面积7.58亩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小地名70亩和地块面积7.58亩也有涂改的痕迹,与被告在村委会复印的原告的承包合同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原件有多处明显涂改痕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的承包地总面积为6.86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的小地名为三十亩的面积涂改为7.58亩,承包地总面积涂改为10.86亩,同一承包合同前后内容不一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在承包总面积7.86亩、其中一个地块名称70亩和面积7.58亩三处也有涂改痕迹,原告对上述涂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复印于光明村村委会,与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涂改部分相吻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的承包地总面积均为6.86亩,且农田四至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佑平系三峡移民,1998年从巫山搬迁至当阳市育溪镇光明村四组定居,自1999年起耕种了光明村村民曹敦录的部分农田。原告陈银双、陈钱贵原定居利川,2004年购买曹敦录的房屋后搬迁至当阳市育溪镇光明村四组定居。2005年6月30日,当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被告张佑平承包经营位于当阳市育溪镇光明村四组的土地5.72亩【其中一承包地块名称为沙大堰,面积2.2亩,地类为旱田,东与李道望旱田相邻,南与水沟相邻,西与陈银双旱田相邻,北与老四组水田相邻,南抵水沟,原告自认诉争的农田即为该地块,其原承包人为曹敦录】,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三十亩(原承包人为曹敦录)的土地与被告张佑平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沙大堰的土地相邻。本院认为,当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30日向被告张佑平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被告享有包括“沙大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属明确、农田四至清楚,原告陈银双、陈钱贵诉称原承包人曹敦录的农田全部由自己转让取得,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上耕种,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争议土地的耕种、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银双、陈钱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银双、陈钱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