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李学东、韦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李学东,韦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步跃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晓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学东,无职业。被执行人韦小明。委托代理人李学东(韦小明之夫),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李学东、韦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学东、韦小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08337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月4日的利息479.44元、罚息4954.51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罚息;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学东、韦小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学东、韦小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辰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