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金仁与陈耀荣、何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仁,陈耀荣,阳山县尚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邬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陈金仁,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何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阳山县尚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法定代表人:莫卓勇。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光楷,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锋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晓慧,女,汉族。原告陈金仁诉被告陈耀荣、何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阳山县尚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尚德房地产公司)、邬锋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耀荣、何女、尚德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做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三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尚德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金仁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光,被告陈耀荣、何女、尚德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光楷、区丽荣,被告邬锋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慧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金仁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光,被告陈耀荣、何女、尚德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光楷、区丽荣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邬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邬锋华承包了被告尚德房地产公司的“尚德名居”工程施工,所需钢材由原告供应,2011年11月3日,被告邬锋华委托尚德房地产公司代付原告的钢材款700万元,由尚德房地产公司在其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11月4日,被告陈耀荣承诺在2012年3月前付完。被告陈耀荣做出承诺后,并未完全履行该付款承诺,仅仅在2011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179万元,在2013年7月5日支付了100万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了100万元,尚欠321万元未付。被告陈耀荣既然承诺付款给原告,就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何女是陈耀荣的配偶,应当对被告陈耀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锋华是原债务人,被告陈耀荣是债务承担人,被告邬锋华与被告陈耀荣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尚德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邬锋华,其作为工程实际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耀荣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21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890022元(以521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3年7月5日;以42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以32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并一直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女、被告尚德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陈耀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邬锋华对被告陈耀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第一次庭审前,原告称被告陈耀荣在起诉后又再次支付了50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耀荣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71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792278.78元(以4588322.6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3年7月5日;以3588322.6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以2588322.6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以2088322.6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第二次庭审前,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邬锋华对被告陈耀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陈耀荣辩称:一、被告陈耀荣在委托书上所书写的内容并不表示该款项应由其支付,也不表示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陈耀荣告知原告与邬锋华,由于买卖钢材与其无关,其并不承担付款给原告的义务,只有邬锋华同意并告知陈耀荣,陈耀荣可以以借款的形式付款给原告,邬锋华应在确认的工程款中做相应扣除,故在2011年12月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在陈耀荣处取款200万元(含汇款179万元、现金210000元),该笔款项后来在邬锋华提取工程款时予以冲抵。三、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邬锋华失踪,该工程出现烂尾,被告尚德房地产公司另外找人完成案涉工程,原告直至2013年7月4日再次用借款的方式向被告陈耀荣提取款项200万元,在2014年4月10日再次用借款的方式取走50万元。由于被告邬锋华失踪,无法进行承包工程的结算,且经与被告尚德房地产公司核对,陈耀荣已经超额向原告付款90多万元,保留对原告主张返还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何女辩称:被告陈耀荣没有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为夫妻及家庭共同经济生活为他人提供担保,被告何女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陈耀荣的行为以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尚德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尚德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称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长期向邬锋华供应大量钢材没有依据,其所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尚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邬锋华之间是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原告与邬锋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其与邬锋华解决。四、根据被告邬锋华的施工量,在未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前提下,扣除邬锋华已经领取以及应当由邬锋华承担的款项,尚未结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50万元。被告邬锋华辩称:一、案涉工程名义上虽然是由邬锋华向尚德房地产公司承包,但该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是陈耀荣,实际上是邬锋华向被告陈耀荣承包的,平时付款亦由陈耀荣支付。邬锋华是挂靠阳山县滕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现在陈耀荣还拖欠邬锋华的工程款未付,也没有和邬锋华结算。二、在邬锋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之前,邬锋华、原告与陈耀荣已经经过充分的协商,陈耀荣当时核算还欠邬锋华工程款一千万元以上,陈耀荣同意代邬锋华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在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邬锋华在2011年11月3日在陈耀荣处按照其要求写下了《委托书》,由于邬锋华名义上是与尚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委托书上写的是委托尚德房地产公司付款,陈耀荣经过一天的考虑和核算,在第二天签名后将委托书交给原告,之后,陈耀荣就一直向原告付款。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耀荣、何女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邬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尚德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耀荣、何女、尚德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邬锋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各1份,证明尚德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邬锋华,邬锋华挂靠阳山县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被告陈耀荣、何女、尚德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承包人是被告邬锋华,不是被告陈耀荣。被告邬锋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钢材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20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邬锋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陈耀荣、何女、尚德房地产公司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确认广州市海珠区益衡建材经营部是否存在,也不清楚原告与其是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合同的履行者只是收款人,不应当成为本案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没有被告邬锋华的签名,也无法证明该货物已送达被告尚德房地产公司的工地,其中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9月20日期间的17张送货单的金额共计6378322.6元,并非委托书上载明的700万元,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3日期间的3张送货单是签订委托书之后形成的,如是长期拖欠款项未付,而原告仍然送货则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邬锋华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邬锋华没有向代理人提及。4.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邬锋华、陈耀荣进行了结算,被告邬锋华确认至2011年11月3日止,因承包阳山县尚德名居花园项目施工欠原告钢材货款700万元,被告陈耀荣经过审查后承诺付款并从欠邬锋华的工程款中扣减。被告陈耀荣、何女、尚德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书并非共同商议的结果,而是被告邬锋华单方确定出具的欠款额。里面提到的广州市穗展建材公司并非是购销合同中的公司,委托书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陈耀荣就是承包人,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由被告陈耀荣承担,只能证明被告陈耀荣作为尚德房地产公司的投资股东同意协助通知监管被告邬锋华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委托书中的700万元不是真实的,其中明确被告尚德房地产公司只是代付,并不代表公司要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邬锋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支票2张、银行查询回单2份,证明被告陈耀荣在签署委托书后实际已经向原告付款429万元。被告陈耀荣、何女、尚德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已付款是450万元而非429万元,付款都是以原告向被告陈耀荣借款的名义支付的。被告邬锋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邬锋华无关。6.商事登记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陈金仁是挂靠广州市海珠区益衡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邬锋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被告陈耀荣、何女、尚德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该经营部已经吊销,因此刘清林、经营部所做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且被告邬锋华在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显示原告是挂靠广州市穗展贸易公司,并不是益衡建材经营部。诉讼中,被告陈耀荣举证及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借条3张,证明被告陈耀荣作为被告尚德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同意接受被告邬锋华的委托,从工程款中扣除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实际上因为被告邬锋华在2013年失踪,原告又不停的催款,所以才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给原告,以后再与被告邬锋华在工程款中予以结算。原告对2013年7月4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出具的是200万的借条,但实际被告陈耀荣支付了179万元;对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耀荣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50万元;对只有复印件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确认,该借条的内容与2013年7月4日的借条内容重复,被告陈耀荣其以个人名义共向原告付款429万元。被告何女、尚德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邬锋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中,被告何女、尚德房地产公司、邬锋华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证据3中的《钢材购销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耀荣提供的证据中,对没有签署时间的借据,因缺乏原件印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借条有原件印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邬锋华与尚德房地产公司签订《尚德名居施工合同》,由尚德房地产公司将尚德名居的架空车库、A栋、B栋、C栋发包给邬锋华承包,工期为350天,从2010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0月1日竣工完成,工程总价为2800万元,按实际面积结算。2010年10月10日,邬锋华与阳山县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尚德名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邬锋华挂靠阳山县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尚德名居的建设工程,邬锋华必须按时上交管理费,管理费按每平方米9元计,分三次支付。2010年11月6日,邬锋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广州市海珠区益衡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尚德名居工程所需钢材约1600吨全部由甲方供给,钢材价格及计量方式均按广州钢材批发网供货厂家的当日单价加20元为单价,付款方式为:1.分三次付款,在主体到±00付清第一次全部货款,第二次在主体到第六层付清一层至六层钢筋,第三次在主体封顶后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2.每批货到工地付款五万元,十五天内付清货款,逾期自货到第十六天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未付总货款1.3‰计算。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由乙方工地材料员陈海强签收,甲方开具送货单交给乙方工地指定材料员签字生效作为结算的有效凭证,甲方规定陈金仁收款,其他人不结收款,否则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广州市海珠区益衡建材经营部在甲方处盖章,指定经办人处有陈金仁的签名,邬锋华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1年11月3日,邬锋华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阳山县尚德名居花园项目部欠陈金仁(广州市穗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700万元范围内,现委托阳山县尚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付,并在本人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11月4日,陈耀荣在委托书下方记载以下内容:同意协助通知对方并监管付工程进度款中找出,在2012年3月前付完。2011年12月2日,被告陈耀荣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陈衡泉的账户转账179万元。2013年7月5日,招伟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宋国云的账户转账100万元。此外,被告陈耀荣还开具两张支票给原告,其中一张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收款人为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佛山市鸿河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另一张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佛山市鸿河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陈耀荣持有三张借据,其中一张为复印件,内容为:现有陈金仁先生向陈耀荣先生借到现金加汇款贰百万元正,定于2012年3月2日前归还,可在阳山尚德名居支付给邬锋华工程款扣回以邬锋华欠陈金仁先生钢材款抵扣,特立此据。借款人为陈金仁。另一张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4日,内容为今借到陈耀荣贰佰万元正,此款在邬锋华的阳山尚德名居工程款中扣除,请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宋国云,……,借款人为陈金仁。另一张借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内容为今借陈耀荣人民币50万元,此款在邬锋华的阳山尚德名居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为陈金仁。庭审中,被告陈耀荣认为2011年12月2日转账支付的179万元对应的是复印件借据中涉及的200万元,其中21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2013年7月15日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和2013年8月15日通过支票支付的100万元对应的是2013年7月4日的借条,2014年4月18日通过支票支付的50万元对应的是2014年4月1日的借条,因此被告陈耀荣已经向原告支付450万元款项。但原告认为其中一张200万元的借据仅有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陈耀荣支付了200万元给原告,实际只是银行转账的179万元,所谓的21万元现金并未支付。对于另外的200万元和50万元原告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陈耀荣实际向原告支付了429万元。另查明一,原告持有20张2010年11月19日-2012年2月23日期间的送货单,其中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的17张送货单金额合计为6378322.6元,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3日期间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838072元,上述20张送货单中,有3张收货人处的签名为陈海强,其他均为丘石城、刘卓荣等人的签名。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所起诉的金额700万元为委托书中被告陈耀荣和邬锋华所确认的700万元,该700万元包括了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的17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6378322.6元以及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621677.4元。再查明,尚德房地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莫卓勇,股东为莫卓勇、霍汝海、莫卓栋、邹素红及本案被告陈耀荣。被告陈耀荣与被告何女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钢材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现就本案各方的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首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邬锋华。《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甲方虽然记载是广州市海珠区益衡建材经营部,但在合同落款处写有原告陈金仁的名字,广州市海珠区益衡建材经营部亦出具证明,证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实际为原告挂靠其经营部与被告邬锋华签订,钢材货款应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持有《钢材购销合同》的原件,而《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乙方明确记载是被告邬锋华,故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邬锋华;其次,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施工承包协议书》明确显示被告邬锋华是挂靠阳山县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尚德房地产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被告邬锋华;再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显示有陈海强的签名,此与《钢材购销合同》中被告邬锋华指定的签收人一致,即原告是将钢材实际送交给被告邬锋华指定的人签收;最后,《委托书》中明确记载是被告邬锋华希望委托被告尚德房地产公司从应付邬锋华的工程款中向原告代付钢材款,被告陈耀荣只是同意协助通知原告并监督付款进度,各方并未达成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即使之后是由被告陈耀荣个人向原告付款,也不能证明被告陈耀荣愿意承担钢材款的支付义务,且其向原告的付款后原告向陈耀荣出具借据的方式也可看出被告陈耀荣的行为只是代付行为。综上,本案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邬锋华,原告要求被告陈耀荣、何女、尚德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剩余钢材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邬锋华向其支付剩余钢材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应付钢材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总金额为6378322.6元,《委托书》中明确钢材款为700万元,该委托书有被告邬锋华的签名确认,该700万元应为原告与被告邬锋华达成的合意,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委托书中确定的700万元为送货总金额6378322.6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亦符合《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其主张被告邬锋华拖欠其款项合计7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未付款项的金额,被告陈耀荣虽抗辩所支付款项为原告向其借取,但根据借据的内容,可知该款项均为被告陈耀荣按照委托书的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后代付给原告的钢材款,被告陈耀荣在庭审中对此亦不持异议,故上述款项应予扣除。因被告陈耀荣所持的一张涉及现金加汇款的200万元的借据没有原件,故其抗辩该200万元中包括支付21万元现金给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陈耀荣总共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总额应为429万元,并非450万元,原告主张尚有271万元未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委托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主张700万元款项中已经包含实际钢材款6378322.6元及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621677.4元,说明被告邬锋华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再要求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目前因被告邬锋华未支付271万元款项而损失的只是利息,故被告邬锋华应向原告支付以27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锋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仁支付款项271万元及利息(以27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金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收取3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由原告陈金仁负担6947元,被告邬锋华负担37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舒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