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润生,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金录,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常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祝县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润生,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录、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四女一子(其中一个女儿抱养于他人,取名孔某甲,其余三个女儿现均已出嫁。儿子常某乙,现在旦马中学上学)。自2008年开始,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的现象。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2年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原、被告置有家庭共同财产羊棚12间,绵羊(细毛羊)164只(其中羔羊4只),马一匹(7岁),骡子一匹(18岁),“时风”牌四轮农用车一辆,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共同存款有40816元。共同债权有6.7万(常某丙处26000元;常某丁处20000元;任某甲处10000元;常某戊处5000元;任某乙处2000元;孔某乙处4000元);没有共同债务。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稳定。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被告殴打原告,促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后,被告不管不问,更使冷漠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现原、被告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婚生子常某乙表示原随被告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应平均分割。另外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出走时拿走了家中现金130000元的主张无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常某乙随被告常某甲生活,原告吴某某每月向被告常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羊棚6间,绵羊(细毛羊)82只(其中羔羊2只),马一匹(7岁),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其余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常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存款由原告吴某某享有20408元,被告常某甲享有20408元;五、夫妻共同债权67000元,由原告吴某某享有33500元(常某丙处26000元,常某丁处7500元);被告常某甲享有33500元(常某丁处12500元;任某甲处10000元;常某戊处5000元;任某乙处2000元;孔某乙处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元;被告常某甲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偏低。3、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被上诉人在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家里存放的13万元现金。修建羊棚时用了上诉人父母的木料,原审判决将12间羊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错误。家庭所有的164只羊中有上诉人父母的30只,上诉人为父母养羊的条件是占用上诉人兄弟常某己的草场。若将164只羊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则应向常某己支付草场占用费。另外,在诉讼期间,上诉人用家庭存款购买饲料喂羊,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该费用,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分割家庭存款的一半不公。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6月7日书写的保证书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是否分居已两年有余。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符合当地经济状况,是合适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带走13万元无据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是认可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当庭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核对,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双方在2012年没有分居,家庭财产中的三轮车已坏,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的认定和分割及孩子抚养费的判处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8份,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为饲养羊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饲料支出21800元。2、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某当庭陈述:其是常某甲的弟弟常某己之妻,和吴某某是妯娌。当时父母主持分家时,常某甲和常某己各分得30只羊,也分给常某己草场,其和常某甲在离开老家时没有要这些财产。现在她们闹离婚,其和常某己要要回这些财产。常某甲修建羊棚时也用了其和常某己的木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2月14日同一天是以连号的顺序开票,票号和时间有矛盾,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人陈述不属实,当时没有给常某己分羊,其占用了常某己的草场,但其已用羊肉抵顶了草场费。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时间为2014年3月8日的3张票据,因其在一审中未提交,亦未主张该费用,二审对此不做处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的5张票据,因5张票据系同一天出具,且为同一样式并连号,加之出售饲料的收款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稳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促使双方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导致被上诉人离家出走。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居已达两年有余,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带走家庭存款13万元无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的饲料费,因其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购买票据,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饲料的实际使用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并无异议,且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的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重新分割家庭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孩子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地农民收入、经济状况及婚生子常某乙就读中学的实际,被上诉人吴某某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审确定抚养费数额偏低,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增加孩子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祝县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天祝县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育的婚生子常某乙随上诉人常某甲生活,被上诉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向上诉人常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和被上诉人吴某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