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钤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黎小菊与邓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菊,邓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钤民初字第73号原告黎小菊。委托代理人刘少英,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致强。原告黎小菊(下称原告)与被告邓致强(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小菊及委托代理人刘少英、被告邓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6409元猪饲料并在购货清单上签字。从赊购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也未向原告说明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猪饲料款6409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饲料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5月26日送货单一张,拟证明2014年5月26日送货单上有被告签字,被告向原告赊购6409元猪饲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示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6409元饲料,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载明“共计6409元未付”。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从赊购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640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当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支付了6409元猪饲料款形成了相反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送货单上也注明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及单价,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被告提出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致强支付原告黎小菊货款64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致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