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6时40分,被告人季某驾驶鲁08-118**拖拉机顺济宁市崇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兖州区泗河大桥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桑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桑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桑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0日01时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桑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公安阶段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桑某乙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季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季某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身份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等有关书证;2.证人桑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季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