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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家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家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448号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通亚街***号。法定代表人管志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英,女。被告田家林,男。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家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长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英,被告田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绥芬河市西城区B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349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349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拖欠物业费属实,但因为2010年7-8月份被告隔壁门市野蛮装修,将原告家的墙凿开把下水管修在墙里,被告找到原告,原告不作为;被告家的墙体长毛,原告只同意给被告一年的赔偿,原告认为赔偿太少;被告隔壁门厅前后凿了一个窗户,被告觉得安全性没有保障;4、被告所在单元门,常年锁不上,所以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审理重点为:1、被告隔壁门市野蛮装修是否影响被告正常生活;2、被告居住房屋墙体长毛,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居住房屋单元门是否好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3份。欲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居住的房屋在物业服务小区内。证据二收费备案登记表2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有权利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证据三收费许可证1份。欲证明原告是按照物价局给出的标准进行收费的,收费合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位于绥芬河市西城区绥芬河市旗苑嘉园B区8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绥芬河市旗苑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原告为绥芬河市西城区旗苑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3元,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1.73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492元。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绥芬河市西城区旗苑嘉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绥芬河市西城区旗苑嘉园小区的住户,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具有行政执行权力,在原告得知被告的邻居毁坏墙体进行装修,原告向房产局物业科反映要求通知业主整改,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被告居住的房屋存在墙体发霉问题,但该问题是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还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当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所在单元门常年锁不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违约之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服务,被告接受服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4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92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庄长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寿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