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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德全、李一×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全,李龙龙,李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德全,无业。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龙龙,无业。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楠,无业。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德全、李龙龙、李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德全、李龙龙、李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韩德全、李龙龙、李楠预谋盗窃后,结伙驾驶津D×××××号XX牌小型汽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XXXX小区。由被告人李楠在外望风,被告人李龙龙使用事先准备的板手等工具,分别将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停放的居民孟XX的XX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97元)、X号楼X单元楼道内居民王XX的XX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1元)车锁撬开后窃走。后被告人李龙龙、李楠来到八里台镇小黄庄村XX网吧,由被告人李龙龙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楠进入院内,分别将院内停放的八里台镇居民赵XX未上锁的XXX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8元)、刘XX未上锁的XX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51元)窃走。后三人将所窃车辆装入在外等候的被告人韩XX所驾车内并运走。后将赃物销卖俵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韩德全、李龙龙、李楠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其作案工具和车辆。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德全、李龙龙被抓获后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未向本院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德全、李龙龙、李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孟XX、王XX、赵XX、刘XX的陈述,刘XX、岳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购车票据,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德全、李龙龙、李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德全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韩德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李龙龙、李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德全、李龙龙、李楠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德全、李龙龙、李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德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行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德全、李龙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德全有从重和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此在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楠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处罚。被告人李龙龙、李楠曾因犯罪被处罚,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德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人李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人李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