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吕峰与陆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峰,陆世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558号原告:吕峰。被告:陆世锋。原告吕峰诉被告陆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峰、被告陆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2009年过年亲戚聚会时,原告了解到被告在做融资,因经营需要借款。因被告曾在中国建设银行工作,原告对其有较大的信任度。原告出借给被告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后自2010年2月17日开始未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归还本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2010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324000元,此后利息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借款用于投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100000元,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0月18日,本人共向吕峰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未付。借期壹年,于2014年10月18日归还,特立此据。”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0年2月16日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存款凭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分即年利率为36%,现原告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2010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395000元,原告主张324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峰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24000元,合计6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0元,由陆世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