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武与钮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武,钮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汤武。被告钮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勤,男,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武与被告钮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汤武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预交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汤武负担。审判员 刘颢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梦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