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苗英与叶佳龙、陈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苗英,叶佳龙,陈佳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909号原告:马苗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光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佳龙,农民。被告:陈佳鑫,农民。原告马苗英为与被告叶佳龙、陈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6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苗英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佳龙、陈佳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佳龙、陈佳鑫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叶佳龙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于同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佳龙、陈佳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苗英借款26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2653元,由被告叶佳龙、陈佳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