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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学校教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家林、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参加同学聚会时因语言不和与被害人曹某乙发生争执,便邀约被告人彭某到场,在被告人吴某的指认下,被告人彭某持刀将被害人曹某乙、谭某、毛某砍伤。其中,被害人曹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谭某、毛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彭某后于2014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吴某、彭某家属对被害人曹某乙、谭某、毛某共计赔偿人民币40余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曹某乙、谭某、毛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医院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谭某、毛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某、彭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琍人民陪审员杨德顺人民陪审员秦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钟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