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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浙东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衢州市硕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813号原告:浙江浙东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良。被告: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弟。被告:衢州市硕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弟。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浙东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昊洋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衢州市硕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以被告已清偿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浙东机电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浙东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元,由浙江浙东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