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美山、张根根与刘喜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俎美山,张根根,刘喜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俎美山,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根,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装潢工,现住址同上,系俎美山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来,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俎美山、张根根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乌前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俎美山、张根根,被上诉人刘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俎美山、张根根与被告刘喜来口头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位于丽景新城B6-3单元2楼西户及车库一套进行木工装修,完工后,被告未给付装修费。被告刘喜来认可欠二原告装修费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装修款17115元及偿还2811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俎美山、张根根给被告刘喜来的房屋及车库进行木工装修,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刘喜来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17115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且不同意鉴定,被告认可装修费是8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装修费8000元予以确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115元的利息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俎美山、张根根装修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俎美山、张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刘喜来负担25元,超标的诉讼费89元,由原告俎美山、张根根负担。上诉人俎美山、张根根称,上诉人于2014年9月13日到2014年11月17日,给被上诉人装修房屋两套,并且各项的价格在装修前就和上诉人进行了约定,价款都是按所有木工正常价格标准约定的,合计17115元。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才开始动工给被上诉人装修房子的。请求二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装修费17115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俎美山、张根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高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竟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