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袁秀成与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成,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袁秀成,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委托代理人马明尧,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志华,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竖井街。法定代表人蔡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岳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秀成诉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成及委托代理人马明尧、赵志华、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袁秀成2006年7月18日开始到本溪彩屯煤矿工作,2008年本溪彩屯煤矿被被告收购,2009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掘进二队担任掘进工。2013年4月14日,原告在井下开侧翻车出货时,伞沿掉落将原告打伤。经本溪市金山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两次住院共81天。2013年5月8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5日鉴定为五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2月6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本劳人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现因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停工留薪期工资54360元[12个月×(5730-1200元)]、护理费7776元(96元×81天)、交通费324元(4元/天×81天)、伙食费4050元(50元/天×81天),共计66186元;2、伤残津贴(自2014年9月起至原告退休止,并按每月5575元的70%即3903元的标准给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供休养证明及护理证明,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准;2、被告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3、因原告未提供因交通问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票据及凭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交通费;4、原告要求的伤残津贴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12月的缴费工资进行计算,而并非其本人实发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安排在待岗站工作,原告不应领取伤残津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自2009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与被告均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袁秀成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即2016年2月28日合同期满。2013年4月14日袁秀成在井下作业时受伤,于2013年4月15日被送至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6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4年4月21日,袁秀成第二次在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同年5月9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3年5月8日被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5日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经袁秀成申请,辽宁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本劳人仲字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为袁秀成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袁秀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553.92元;三、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袁秀成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703.44元;四、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补发袁秀成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13125.82元,并从2015年3月开始按每月3387.64元标准向袁秀成发放伤残津贴,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五、对袁秀成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袁秀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1、原告袁秀成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54360元(计算方式为袁秀成平均月工资为5730元×12个月[五级残]-14400元[已支付]=54360元)、护理费为7425元(两次住院治疗分别按2013年度、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元、34995元计算,33021元/365天×63天+34995元/365天×18天=7425元),共计61785元;2、被告自2014年9月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325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4750元×70%[五级伤残]=3325元/月)。另查,原告袁秀成受伤前12个月(2012年4月-2013年3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730元,原告袁秀成受伤前12个月(2012年4月-2013年3月)平均月缴费工资4750元。又查,原告袁秀成从事矿山井下作业的特殊工种,应按国家规定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原告袁秀成应在2015年4月份办理退休。再查,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自原告袁秀成受伤后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给付袁秀成停工留薪期工资每1200元,共计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此已付部分应予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病案2份(病案号分别为87029、00102366)、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月工资考勤表、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袁秀成与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袁秀成在工作中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并确认伤残等级为五级,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对袁秀成的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应按17个月计算,但未能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证明,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同意停工留薪期按照12月计算,是在法律范围内合理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的有效票据凭证,故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停工留薪的工资应按照1200元计算的辩解,因职工受工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按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伤残津贴的计算基数应以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准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进行伤残鉴定后被告并未给他安排其他岗位工作,而被告辩解称已为原告安排待岗站工作,系原告自行未继续工作,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袁秀成停工留薪期工资五万四千三百六十元、护理费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共计六万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秀成伤残津贴每月三千三百二十五元(自2014年9月起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袁秀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