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马丽薇、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冯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薇被告卢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青岛市分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卢梅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梅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276个月,即2013年1月15日至2036年1月15日止;被告卢梅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并计收利息、罚息,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卢梅以其李沧区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卢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19036.37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等9888.07元,合计829024.44元;3、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3851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卢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76个月,即2012年12月28日至2035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月∕年)利率,执行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约定合同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对于罚息利率,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的规定,出现第十六条任意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2、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7、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追偿上述款项所花费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被告卢梅以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又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借款850000元。至2015年8月,被告共逾期还款9期,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贷款帐户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19036.37元,利息9908.58元,罚息79.49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主张律师代理费43851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证明、抵押权证复印件、律师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贷款帐户显示尚欠原告本金819036.37元,利息9908.58元,罚息79.49元。因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对于原告对于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3851元,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已经发生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梅以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的房产已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卢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卢梅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19036.37元(具体数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以及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罚息等9988.07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卢梅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355)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卢梅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129元,由原告承担629元,被告卢梅承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欣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池 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