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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陆建军、陆建霞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军,陆建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陆建军。原告陆建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北路288号6楼二单元603室。负责人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加顺,公司员工。原告陆建军、陆建霞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龙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军、陆建霞诉称,2015年3月25日15时50分许,案外人顾海兵驾驶苏M×××××轻型厢式货车沿泰兴市刘广线由南向北行驶,与李桂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徐明芳、陆艺豪由东向西左拐弯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桂兰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桂兰与顾海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桂兰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486505.2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顾海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李桂兰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连同徐明芳合计不应超过25000元,丧葬费的标准为25639.5元,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50分左右,案外人顾海兵驾驶苏M×××××轻型厢式货车沿泰兴市刘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700M路段处,与李桂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徐明芳、陆艺豪由东向西左拐弯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桂兰、徐明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天死亡,陆艺豪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4月23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海兵、李桂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明芳、陆艺豪无责任。另查明,案外人顾海兵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泰兴市胜达日用杂品经营部,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还查明,李桂兰父亲李祥生在李桂兰事故死亡前已经去世,母亲徐明芳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因李桂兰与徐明芳无法区分死亡时间,推定徐明芳死亡时间在前),李桂兰与陆小良(已故)系夫妻关系,生育陆建军、陆建霞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事故认定书、顾海兵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李桂兰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泰兴市公安局溪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的效力,认定顾海兵与李桂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顾海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两原告亦向本院作出说明其已经与顾海兵达成额外补偿协议,李桂兰死亡导致的损失由渤海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顾海兵为机动车方、李桂兰为非机动车方,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李桂兰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顾海兵承担60%,由李桂兰自行承担40%。关于原告因李桂兰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桂兰出生于1956年10月8日,其于2015年3月25日因事故死亡时为58周岁,根据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所提供的证据,徐明芳为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李桂兰亦应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3、丧葬费,根据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4、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死亡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745559.5元。5、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桂兰死亡导致的损失合计745559.5元。事故中的伤者陆艺豪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对交强险范围内死亡赔偿费用项下及商业三责险部分优先赔偿死者损失,不要求预留份额。因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徐明芳损失总额为220369.5元,连同李桂兰损失合计965929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855929元由顾海兵承担60%计513557.4元,合计623557.4元,超过了渤海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限额610000元,本院确定渤海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按照李桂兰的继承人及徐明芳的继承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3:1的比例为宜。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给付4575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为110000元×75%+商业三责险项下500000元×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建军、陆建霞因李桂兰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457500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陆建军、陆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0元,由原告陆建军、陆建霞负担24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