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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建宁与安晓红、周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宁,安晓红,周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064号原告李建宁。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晓红。被告周鑫。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宋仕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宁与被告安晓红、周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宁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安晓红、周鑫委托代理人宋仕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宁诉称,2011年6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安晓红驾驶鲁B×××××号轿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致国营车站北门处,遇原告李建宁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轿车的右前部与李建宁身体相撞,造成轿车损坏,李建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晓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宁负事故次要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284.48元(门诊625.06元,住院17659.42),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21051元(116.95元×180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948.98元,主张136692.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根据《保险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各项损失主张均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鑫、安晓红辩称,鲁B×××××号车是周鑫的车,事发时是安晓红借他的车外出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安晓红驾驶鲁B×××××号轿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致国营车站北门处,遇原告李建宁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轿车的右前部与李建宁身体相撞,造成轿车损坏,李建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晓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李建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安晓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建宁于事发后即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卧床,左小腿抬高,未经允许禁止下地负重;2、行左膝踝关节及足趾屈伸活动锻炼;3、“伤科接骨片”4片、口服、3次/日;“阿法骨化醇软胶囊”0.5ug、口服、关节2次/日;“益气维血颗粒”10g、口服、3次/日;4、定期门诊复查(14天),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284.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戚杨显护理,杨显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了即墨市建安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起在即墨市建安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9.22元。2011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1]医临鉴字第3649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建宁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李建宁护理期限为60-90天为宜。3、被鉴定人李建宁后续治疗费需7000-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周鑫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安晓红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原告提交(2011)即民初字第5651号、(2012)即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从没停止主张权利,但都因无法找到被告加上原告治疗未终结(内固定至今未取),无奈撤回起诉,现原告因经济困难,又起诉至法院,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1]医临鉴字第3649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即墨市建安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2011)即民初字第5651号、(2012)即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安晓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建宁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安晓红承担80%、原告李建宁承担20%为宜。原告系即墨市建安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按事故发生时相关标准予以支持有关损失。原告要求的日误工、护理损失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按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日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150日、护理75天,护理费按日89.7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被告周鑫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次向本院主张权利,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且其治疗未终结,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各项损失主张均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84.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12元×15天)、误工费16383元(109.22元×150天)、护理费6732元(89.76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29867.48元。原告的医疗费18284.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共计25964.4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5964.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771.58元(15964.48元×80%)。原告的误工费16383元、护理费6732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5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274.58元(10000元+101503元+12771.58元),被告安晓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宁各种经济损失111503元(汇入原告李建宁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卡号为62×××27账户中)。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宁各种经济损失12771.58元(汇入原告李建宁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卡号为62×××27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4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434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158元(汇入原告李建宁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卡号为62×××27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姜永收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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