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蒲长安诉被告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长安,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蒲长安,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1日。委托代理人刘绍剑,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3-3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可,重庆江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蒲长安与被告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蒲长安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蒲长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0元,由原告蒲长安负担。审判员 卢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