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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涛、梁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79号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武,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周涛,个体工商户。被告梁东梅,个体工商户。被告梁瑞拉,居民。被告林卫英,居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周涛、梁东梅、梁瑞拉、林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委托代理人黄文武、被告周涛、梁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瑞拉、林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诉称,被告周涛向原告申请贷款84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以梁瑞拉、林卫英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中和路118号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周涛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46381.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参照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第10.2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被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涛、梁东梅偿还借款本金835158.62元及贷款利息35439.63元(截止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偿清贷款之日;2、判令被告梁瑞拉、林卫英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涛、梁东梅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但银行现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梁瑞拉、林卫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涛、梁东梅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承诺书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周涛、梁东梅、梁瑞拉、林卫英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HT60301412090058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涛向原告借款84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9日,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第39条对贷款利率和利息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年利率为11.07%,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两种罚息情形均约定,如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及加收幅度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同时出现逾期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按二者中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10.2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抵押条款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对抵押权的实现,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周涛、梁东梅分别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名,被告梁瑞拉、林卫英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中签名。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40000元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1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11060元。但从2015年1月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只在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12590.38元(其中本金4841.38元、利息7749元),其余时间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表示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梁瑞拉、林卫英以其二人共同使用的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中和路118号(即原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街9号)土地(土地证号:东国用1994第0**号)及其二人所有的、该地上房屋(房权证号:东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周涛、梁东梅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梁瑞拉、林卫英另与原告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内容载明,二人同意将座落于田东县平马镇中和路118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借款人周涛名下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本金840000元及其相关利息、费用,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二被告将接受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的处置。本院认为,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周涛、梁东梅、梁瑞拉、林卫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40000元贷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涛、梁东梅在借款之后,只在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12590.38元,其余时间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涉案合同约定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因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提前收回贷款的方式终止借款合同,收回涉案贷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周涛、梁东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35158.62元(840000-4841.38)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梁瑞拉、林卫英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自愿将二人共同使用、所有的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中和路118号(原平马镇中山街9号)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为被告周涛、梁东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梁瑞拉、林卫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就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和土地在抵押债权金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梁瑞拉、林卫英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周涛、梁东梅继续清偿。被告梁瑞拉、林卫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涛、共同借款人梁东梅追偿。被告周涛、梁东梅主张无能力偿还贷款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瑞拉、林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涛、梁东梅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5158.62元:二、被告周涛、梁东梅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6月9日的利息35439.63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编号为HT603014120900587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周涛、梁东梅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本案抵押物即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中和路118号(原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街9号)的土地(土地证号:东国用1994第0**号)及地上房屋(房权证号:东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周涛、梁东梅、梁瑞担、林卫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燕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苏丽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