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94号原告:姜某,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周某甲,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诉称:姜某、周某甲系初中同学,××××年××月××日在寿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导致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姜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后撤诉;2014年2月26日姜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姜某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与周某甲离婚;2、由姜某抚养周某丙,由周某甲抚养周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3、位于寿县众兴镇中街的一上一下门面房要求均赠予两个女儿所有。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姜某、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姜某、周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周某丙、周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丙;3、调取自(2014)寿民一初字第00452号卷宗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育龄妇女卡片复印件一份、寿县公安���众兴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姜某与周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及姜某已于2007年做了绝育手术;4、(2014)寿民一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姜某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与周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姜某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1、2号证据均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予以认定;3号证据调取自(2014)寿民一初字第00452号卷宗,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4号证据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故本院对3、4号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姜某、周某甲系初中同学,1999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元旦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丙。姜某、周某甲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26日姜某诉至寿县法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姜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姜某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但在众兴镇中街有共同所有的一上一下门面房两间及为盖房借的十几万元共同债务,但姜某未就上述房屋及共同债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某甲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姜某、周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2月份姜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直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姜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姜某主张由其抚养周某丙,由周某甲抚养周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姜某主张众兴镇中街有共同所有的一上一下门面房两间及为盖房借的十几万元共同债务,因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姜某抚养,婚生女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甲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家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列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列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