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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小琴与陈新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琴,陈新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袁 小 琴 与 陈 新 君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袁小琴,女,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委托代理人罗金根(系原告哥哥),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告陈新君,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祝平(系被告父亲),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原告袁小琴诉被告陈新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根、被告陈新君委托代理人陈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金桥村开办吉祥红砖厂,由于厂地出路困难,被告雇请金桥村村民罗华、朱松年、聂华兵、朱爱华等人修路,结算工资时,被告提出用开砖卡的方式折抵工资。此时原告建房需要红砖,罗华(系原告侄子)便将修路工资2万元再凑6千元现金给被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开具出户名为袁小琴的购砖壹拾万块红砖提货卡(卡号:14000108)。后原告到被告处提砖,被告起初说没有砖,后来就不肯发砖。2014年12月16日因提砖双方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此事经鱼山镇调解委员会及派出所调解平息,但购砖纠纷仍未解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红砖十万块。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此事经过鲇鱼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购买红砖和修路是真实存在的事实;3、景德镇市金桥吉祥红砖厂产品出厂记录卡一张,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4、鱼山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罗华,罗华代为购买砖卡的事实;5、证人证明一份,拟证明购买红砖和修路是真实存在的事实。另外原告申请证人朱松年(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雇罗华等人修路且未付工钱,开砖卡抵工钱的事实。证人当庭陈述:“2013年七八月份,因为需要修条路,由金桥村委会与被告负责,路修好以后一分钱都没有得到。”关于修路的钱,“当时口头上说的是被告支付1.6万元到2万元之间,其他的到村委会收。”修路花费总共“一起2万元到3万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根本不属实,因为修的那条路是跟金桥村委会在一条路,修路时被告负担三分之一,修好以后被告拿了5000元出来支付工资;在发生纠纷之后,派出所彭警官问原告是否给了砖款,原告回答说没有给过被告6000元现金。由于原告没有付钱,被告将砖卡拿回来了,但是后来不知道为何又到了原告手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红砖厂开设在金桥村委会,为出货方便,曾多次请人修路,部分修路款由金桥村委会与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袁小琴侄子罗华曾帮助被告修路。原告建房需要红砖,便找到罗华请其代为购砖,罗华将修路款并加6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购买了砖卡,被告开出户名为原告袁小琴的砖卡。袁小琴支付给了罗华26000元现金,之后由于不能建房,将砖卡还给了罗华。原告袁小琴及其侄子罗华曾到被告砖厂提砖遭到拒绝,还为此事发生过肢体冲突,经鱼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鱼山派出所调解平息,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壹拾万块万块红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有相应提砖卡佐证,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当庭对提砖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砖卡丢失,不知为何到又原告手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红砖壹拾万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新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给原告袁小琴红砖壹拾万块块。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新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欢审 判 员 黄顺平代审判员 聂宗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