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袍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异字第36号案外人:绍兴金鼎针织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开源路。法定代表人:陈金祥。委托代理人:王越明。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王海昌。委托代理人:吴宏。委托代理人:吴刚。被执行人:绍兴袍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飚。被执行人: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法。被执行人:绍兴市华灵纺织服装厂。法定代表人:王根法。被执行人:王金飚。被执行人:沈小英。被执行人: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金木。本院在执行(2015)绍柯执民字第36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执行人绍兴袍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华灵纺织服装厂、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王金飚、沈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绍兴金鼎针织化纤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绍兴金鼎针织化纤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执行人绍兴袍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华灵纺织服装厂、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王金飚、沈小英一案中,案外人获悉在执行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过程中,法院对存放于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厂房内,已属案外人所有的24台越剑800型高速电脑加弹机进行了查封并拟对该查封财产执行。案外人请求立即中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措施。其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因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与案外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将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名下的24台高速电脑加弹机(包括在其厂内区为该24台加弹机配套的全部设备)转让给案外人绍兴金鼎针织化纤有限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350万元,并于当日开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约定自开据收款收据之日起,全部设备的所有权归绍兴金鼎针织化纤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认为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在执行中评估的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24台加弹机配套设备其所有权也一并归绍兴金鼎针织化纤有限公司所有。综上所述,绍兴金鼎针织化纤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法院将绍兴金鼎针织化纤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在审理(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201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袍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华灵纺织服装厂、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王金飚、沈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厂房内包括本案争议的24台越剑800型高速电脑加弹机。本院(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调解约定的义务,权利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查封在被执行人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厂房内包括本案争议的24台越剑800型高速电脑加弹机进行处置,案外人据此提出书面异议。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查封物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系争设备尚在被执行人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厂房内,由被执行人以持续占有的状态,对设备进行现实的、直接控制。案外人认为在被执行人绍兴华远化纤有限公司厂房内的系争设备已属其所有,该权利主张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绍兴金鼎针织化纤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虎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琳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