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国全与黄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杨国全,男,汉族,1957年12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沪宜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彭高芳,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出生,乌鲁木齐沪宜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黄世芳,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全被告黄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全的委托代理人彭高芳,被告黄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索玉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杨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高芳,被告黄世芳的委托代理人索玉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全诉称,2012年6月2013年1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拒付,无奈诉于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世芳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20万元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是9万元,并于2014年12月分3次全部偿还,被告多偿还了5万元的利息,2013年8月8日借条、2013年12月25日两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就是9万元,最后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条子,总条子的金额包含利息是1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三份借条,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1)内容为:今借到杨国全人民币70000元(柒万)整。被告黄世芳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一份书写两笔借款(每笔1万元,共2万元)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2),借条写明的借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25日(书写在该份借条上方)、2013年11月28日(书写在该份借条下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该借条形成时间在其去海南之后,并向其朋友电话确认去海南时间,其朋友明确去海南时间为2014年1月,被告黄世芳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借条是2014年2月至3月形成。其中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8日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3)内容为:借到杨国全现金加利息110000元(拾壹万),注明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对这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借条该借条是2014年2月至3月与借条2是同一天形成,是借条1、借条2的总条子,落款时间“2012.2.6”不是被告书写。被告申请对上述后借条1、2是否在借条1之后同一天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因借条1与借条2、借条3书写工具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检验过程中未发现借条2、借条3与时间相关的痕迹和墨迹材料变化规律,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借条2、借条3是在借条1之后同一天内书写形成。被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出借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偿还过债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三份借条主张20万元借款,被告辩称,借条3是借条1和借条2的总条子,总借款是9万元,原告应当承担出借20万元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2中有两笔借款,原告坚称是分两次出借,出借时间均为该借条中写明的时间,虽然该借条存在书写上与常理相矛盾的情况,通过原告向其朋友通话,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亦存在疑点,但该借条以上瑕疵均不能否认2万元借款存在的事实;被告黄世芳辩称借条3是借条1、借条2的总条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借条3的表述中无法得出该条子是总条子的结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借款金额为20万元。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14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偿还的13万元款项,但提出所偿还的13万元为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应当对被告已经偿还的13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偿还过的13万元是被告工程用钱时向原告借款,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对本案中20万元的借款,原告亦明确11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工程上用钱所借,7万元的借条也是工程上用钱所借,2万元的借款中的1万元也是工程上用钱的借,与其对收到13万元还款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借款纠纷,本院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13万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借款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芳偿还原告杨国全借款70000元。本案争议标的2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7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35%,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5%即1505元,原告负担65%即2795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共计7150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媛人民陪审员 谢茂安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