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刑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62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苏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368M处撞到行人仝西玲,致被害人仝西玲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被害人仝西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仝西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6月11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仝西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已和被害人仝西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蔡某、仝西文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提取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