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美娟与李运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娟,李运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36号原告宋美娟。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李运枝(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美娟诉被告李运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李运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提出并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宋美娟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李运枝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美娟诉称:2014年5月2日14时0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皖A事故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府中路华腾路路口东南约1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45,3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含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律师费3,000元,总计193,107.74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运枝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支付原告4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根据实际发生在商业险内赔付;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残等级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对于城镇标准,我方认为证据不足。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0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新府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府中路华腾路路口东南10米处,向东右转弯,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府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2天,共花去医药费45,357.74元(含救护费290元)。另原告因购买夹板花费19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美娟之左尺桡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00元。再查明:根据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5年7月18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美娟左上肢交通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43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皖A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病历卡、救护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定损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28,00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上海青浦建兴电梯配件厂(投资人徐建兴,系个人独资企业)担任管理工作,按3,500元/月*8个月计算;两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资单发放人和审核人本身就是当事人和当事人丈夫,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电梯厂的投资人就是原告丈夫本人。二、伤残赔偿金95,420元,提供了青浦区华新镇华新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5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居住在华新镇华强街568弄15号某室)、房产证(权利人为徐建兴)、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徐建兴于1982年9月登记结婚),故按47,710元/年*20年*0.1计算;两被告认为居住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补充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另第二被告对伤残等级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对于城镇标准,认为证据不足。三、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可200元。四、衣物损200元,未提供证据;两被告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45,357.7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伤残赔偿金95,42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与徐建兴系夫妻关系,徐建兴作为上海青浦建兴电梯配件厂的投资人,其出具的相关证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难以采信,故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八、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九、车辆修理费3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161,307.7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8,5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42,797.7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二、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47,000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44,000元。第二次庭审中,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美娟118,5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美娟42,797.74元;三、原告宋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运枝44,000元;四、原告宋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2.15元,减半收取2,081.08元,由原告宋美娟负担759元,被告李运枝负担1,322.08元。重新鉴定费2,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