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XX东与刘峰、周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东,刘峰,周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XX东,居民。被告刘峰,居民。被告周华丽,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由周华丽提供连带担保。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峰、周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峰向原告XX东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由被告周华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峰向原告XX东借款11万元,有被告刘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峰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周华丽与原告约定涉案债务的担保期限为在涉案借款未还清之前始终负责担保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周华丽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东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周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于广宁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