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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桂萍与朱崇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萍,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朱崇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760号原告王桂萍。委托代理人朱建华,特别授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莉,特别授权。被告朱崇云。原告王桂萍诉被告朱崇云、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萍诉称,2014年5月27日12时12分,被告朱崇云驾驶苏FGN8**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福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城街道福寿路与大司马路交叉路路口,与沿大司马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桂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王桂萍受伤,两车受损。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崇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合计115285.30元(其中医疗费21325.6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误工费13008元、护理费564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财物损失1150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崇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2时12分,被告朱崇云驾驶苏FGN8**号小型轿车(该车辆被告朱崇云曾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如皋市福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城街道福寿路与大司马路交叉路路口,与沿大司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桂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王桂萍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本市交警部门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崇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如皋市城西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1325.61元。2015年5月5日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评定王桂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上肢活动度丧失24.20%,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支持以6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一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王桂萍因其余损失未能获得赔偿诉至本院,请求同前所述。另查:被告保险公司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更名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桂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皋市城西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王桂萍表示就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已与被告朱崇云达成协议,且被告朱崇云已经履行。原告王桂萍主张其与丈夫俞习民自2010年起在西皋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及批发经营活动。为此,原告提供了如皋市西皋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财物损失1150元提出异议,表示已定损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桂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其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崇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有的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桂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用去医疗费21325.61元,有原告王桂萍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证明在卷佐证,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10000元。2、原告王桂萍在市场从事蔬菜零售批发工作多年,有原告提供的如皋市西皋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2012度本省居民零售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650元标准计算,原告伤后120天期间的误工费损失为12049.31元(120天*100.41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4.10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60天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564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参照本地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4800元。4、交通费,原告王桂萍主张300元,原告王桂萍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王桂萍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34346元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等因素,酌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15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自认500元,本院无异议。8、鉴定费156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89341.31元(误工费12049.31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99841.31元。原告与被告朱崇云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达成协议,本院无异议。原告王桂萍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损失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萍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89341.31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9984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桂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6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桂萍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桂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68958202565)。审 判 长  张学和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荣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