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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亿龙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亿龙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厦门亿龙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裕强,总经理。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庆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厦门亿龙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达公司)与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翔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翔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龙达公司诉称,自2014年6月起,亿龙达公司为被告兴翔天公司提供塑料模具开发加工,亿龙达公司按约定陆续向兴翔天公司提供塑料模具价值257600元,除定金61700元外,兴翔天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尾款195900元,经亿龙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亿龙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翔天公司向亿龙达公司支付款项195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过程中,亿龙达公司表示其主张的款项中有模具款40000元尚未找到对应的送货单,另模具维修费4000元尚未对账,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亿龙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兴翔天公司支付款项151900元。被告兴翔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兴翔天公司陆续委托原告亿龙达公司制作138A等注塑模具,双方签订了《委托开模合约》,亿龙达公司为兴翔天公司制作完成的模具金额计204000元,兴翔天公司已付亿龙达公司定金61700元。另亿龙达公司为兴翔天公司完成模具维修,费用计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亿龙达公司提供的《委托开模合约》、送货单、模具维修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亿龙达公司为被告兴翔天公司完成制作模具及维修模具,兴翔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亿龙达公司完成制作模具及维修模具的费用合计213600元,已付定金61700元抵扣上述费用,兴翔天公司尚应支付亿龙达公司款项151900元。亿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兴翔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亿龙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款项1519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财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