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雷某甲、雷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2013年4月25日被批准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害人胡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于2015年8月6日追加被告人陈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求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胡某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翁芬明,被告人雷某乙及其辩护人郑俊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与朋友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的蟹煲吃夜宵时,被告人雷某乙接到朱某(绰号“三八”)及被害人胡某催要借款的电话。被告人雷某乙觉得当着朋友的面被他人催要借款有失脸面,遂与朱某、胡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次日凌晨,被告人雷某乙准备教训朱某和胡某,遂纠集被告人雷某甲、陈某,乘坐由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到达麦子酒店门口。被告人陈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等人携带刀具到麦子酒店609室门口。敲开房门后,被告人雷某乙挥刀将被害人胡某砍伤。被害人胡某随即关上房门躲回房间。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继续对房门实施脚踢、刀砍等行为。嗣后,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下楼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浙K×××××的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证(2015)鉴字2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麦子酒店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7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遂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在浙江省衢州市巨化学院路晓敏宾馆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雷某乙的家属代其支付被害人胡某医药费22000元;被告人雷某甲的家属代其支付被害人胡某医药费4000元;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支付被害人胡某医药费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与被害人胡某在本院主持下于2015年8月1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已支付的赔偿款31000元外,被告人雷某乙另行赔偿被害人胡某其他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款已当场付清。被害人胡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雷某乙的家属代被告人雷某乙赔偿了遂昌麦子酒店的经济损失2700元。遂昌麦子酒店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叶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雷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金某、翁某、张某、王某、雷某丙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叶某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遂价认证(2015)鉴字2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遂公物伤鉴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某乙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遂昌麦子酒店监控视频光盘一张;(2010)衢龙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衢刑执字第2235号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假释人员通知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据、询问笔录;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甲、陈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付清全部赔偿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俊伟提出被告人雷某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翁芬明提出被告人雷某甲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周燮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撤销假释,与原犯抢劫罪、强奸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十个月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雷某乙、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明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叶石玄和人民陪审员 蓝 方 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