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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江苏凯贝尔电缆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江苏凯贝尔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96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四十九号,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雨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江苏凯贝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北洲工业园李典片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刚,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下称“中电总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65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主审,与审判员颜菲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电总公司申请称:一、本案没有仲裁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首先,江苏凯贝尔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凯贝尔公司”)与涉案关系人胡炳华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江苏凯贝尔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尽管合同抬头写明:甲方中电总公司(胡炳华),合同最后签字的也是胡炳华本人,但胡炳华并非我公司员工,仅是我公司在四川邻水项目的供货商,无权代表本公司。在该合同中,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即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另外,即使该合同甲方主体为我公司,但该合同约定供货金额只有58960余元,而凯贝尔公司向重庆仲裁委申请的标的额为199187元,远超出合同约定标的额。而合同中并没有就超过部分的品牌规格型号及价格的约定,也未重新签订合同,更无仲裁协议或条款。故重庆仲裁委对凯贝尔公司以我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的仲裁无管辖权。二、凯贝尔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系单方伪造。首先,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凯贝尔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自制表格、《销售单》,扬州市凯贝尔电缆有限公司的《销售单》、重庆中色货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货物派送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向胡炳华供货。但上述证据中的自制表格、《销售单》,扬州市凯贝尔电缆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均系凯贝尔公司自行打印的材料,并无我公司任何人员及胡炳华签字盖章。另外,重庆中色货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货物派送记录》等证据,从形式上看是重庆重色货运有限公司的票据,却并无该公司任何印章,也无该公司书面证明材料,其上面提货人一栏,也无我公司任何人员及胡炳华签字盖章。即上述证据均系凯贝尔公司伪造,故请求依法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渝仲字第653号裁决书,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凯贝尔公司承担。凯贝尔公司辩称:一、《销售合同》买方单位为中电总公司,胡炳华一直明确表示其代表该公司四川邻水泽达酒店项目采购电缆线材,并签名确认。我公司发货后于2012年6月8日向中电公司开具金额33587元的发票,中电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华夏银行向凯贝尔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587元。依税法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及交易情况,我公司有充分理由信赖胡炳华代表中电总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二、双方《销售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报价说明:以上含普通发票价格,总价以实际生产量为准”,因此合同中约定的58960元仅为初步预估货款金额,应以双方最终实际交易货物所形成的全部货款数额为准,而中电总公司未付货款是依据销售合同产生的欠款,应适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三、依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2条之规定,管辖权异议应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否则重庆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而本案中,中电总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后,积极应诉,现在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了仲裁规则。四、我方提交的证据涵盖了出货到最终发货的全过程,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我方发货以及中电总公司收货情况完全证明中电总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货物,我方证据客观真实,中电总公司认为我方证据系仿造、伪造观点毫无依据。故请求驳回申请,诉讼费用由中电总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以四川泽达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中电总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弱电智能化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电总公司承包泽达公司位于四川邻水县鼎屏镇御临路3号泽达大酒店的“四川泽达大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具体负责该工程的“酒店智能化各子系统施工、调试。”2012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弱电智能化系统增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相同。前述两份合同中,陈景龙作为中电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中电总公司公章。2012年5月9日,陈景龙与胡炳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胡炳华承接并负责实施(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的四川泽达大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第五项目部(第五项目部负责人:陈景龙)的名义实施管理,陈景龙及其单位对该工程收取合同总造价4%的管理费用,工程税金由胡炳华负责交纳,每次收到建设(投资)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除甲方按同等比例收取管理(4%)外,其余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完税后)。2012年5月22日,以凯贝尔公司(胡炳华)作为买方,凯贝尔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江苏凯贝尔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胡炳华在中电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章,中电总公司未盖章。合同第十一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下:“对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平等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凯贝尔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德经营部”。合同签订后,凯贝尔公司陆续向泽达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发货,部分发货单中的购货单位载明“中电系统工程”或“邻水泽达”。再查明,重庆通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通欧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委托中电总公司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诚德经营部汇款33587元。再查明,通欧公司系2011年12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炳华。上述事实有《弱电智能化施工合同》、《弱电智能化系统增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江苏凯贝尔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发货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针对中电总公司提出其与凯贝尔公司无仲裁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仲裁条款约定于《江苏凯贝尔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胡炳华是否有权代表中电总公司与凯贝尔公司签订合同,是中电总公司与凯贝尔公司有无仲裁协议的前提。本案在签订销售合同前,胡炳华与陈景龙已存在协议关系,而陈景龙系中电总公司承包泽达酒店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同时,送货地点亦主要在中电总公司承包的泽达酒店项目,其后,中电总公司又对凯贝尔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有付款行为,即使该付款行为系代为支付,对于凯贝尔公司而言,中电总公司与通欧公司及胡炳华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凯贝尔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就知晓该情况,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胡炳华的代理行为有效,故中电总公司与凯贝尔公司存在仲裁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针对中电总公司提出凯贝尔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系单方伪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仲裁庭最后采纳了凯贝尔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认定问题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方式,中电总公司不能证明凯贝尔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单方伪造,故其关于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因中电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65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