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会武与北京金隅长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武,北京金隅长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源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599号原告刘会武,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平,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盾,男,1991年3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隅长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西侧180米。组织机构代码:08282523-2。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强,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孙逊,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被告北京京源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33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9770369-9。法定代表人周树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乃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怀伟,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会武与被告北京金隅长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长阳嘉业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公司)、北京京源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京源顺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武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和京源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乃路、张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隅长阳嘉业公司、中天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武诉称,事故发生地在房山区长阳镇房山新城良乡理工大学1号地住宅混合公建、商业金融及社会停车场库用地项目部工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7日下午1点半左右。四被告发包、承包与分包工程的经过是这样的:被告金隅长阳嘉业公司把理工大学1号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施工,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承包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京源顺兴公司施工,被告京源顺兴公司承包工程后明知张怀伟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把工程劳务又分包给张怀伟施工。2014年11月26日张怀伟雇原告干活儿开塔吊,每月工资4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工地。原告受伤经过是这样的:2015年1月7日吃完午饭后1点半左右,张怀伟安排原告挂钩(挂塔吊结),当时塔吊挂钩不停地晃,把原告左手食指撞伤。张怀伟把原告送到武警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开放性外伤血管神经损伤”,住院8天,1月15日出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出院后由于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而引发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与开塔吊有证没证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开塔吊受伤的,而是张怀伟叫原告在平地上挂铁架吊节时,由于塔吊挂钩不停地晃动,把原告左手食指撞到铁架吊节上骨折了。2014年塔吊公司把塔吊承包给刘长羽(河北易县人),2014年8月在刘长羽承包期间原告在被告工地开塔吊,一直开到10月2日刘长羽不承包为止。10月25日原告找张怀伟联系开塔吊的事,原告说“开塔吊没有证”,张怀伟说“没证没事,工资每月4500元,每月再补助500元生活费”。从刘长羽承包期间到塔吊公司雇人期间,总共2年左右,这个塔吊所有工人都没证,这就说明塔吊公司不要证,根本谈不上原告不具备特种设备技能而接受雇佣的问题。张怀伟是塔吊公司的人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4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隅长阳嘉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原告的雇主,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根据北京市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对于不���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公开招标与本案另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在建委备案的合法发包合同,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分包行为。原告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被告在整个项目开发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原告的发包人,原告的受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在与总包中天建设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总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见合同条款)并且单独签订了环境、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书。原告依据最高院审理人身伤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的问题为谁是原告的雇主,谁是发包人、分包人。被告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雇主应为张怀伟或其他人,发包人应为本案的另一被告中天建设或京源设备租赁公司,而不应扩大理解为本公司。最高院人身损害中的发包人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应被简单理解为最终发包人。否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也不会将总承包人列为安全总负责人。建设单位的义务就是合法发包,按合同约定付工程款,此外别无其他义务。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违法分包。就本案而言,如不是原告错误将我方列为被告,我方是无法知道本案存在的。二、原告对于造成的伤害结果,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专业的特种设备技能,存在侥幸心理,接受劳务雇佣,并且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其不应将自己的过失强加给别人,其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损失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且精神损失过高,故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未答辩。被告京源顺兴公司辩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隅长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两个公司与刘会武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两个公司的雇员,两公司更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我方对刘会武主张的受伤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是正当壮年的人,在工作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己手指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我方已经给付了一部分,其他的损失经法庭确认后,我方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京源顺兴公司雇佣,自2014年12月起在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房山新城良乡理工大学工地干活儿。2015年1月7日原告在工地挂塔吊时受伤,经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外伤、左手食指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损伤。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药费11544.46元,由被告京源顺兴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367.43元。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治疗4天,共花费医药费15936.69元。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药费201.4元,由被告京源顺兴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徐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共花费医药费914.3元。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体损伤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218.42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误工费35576元、出院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85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152元、住宿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10-01-05等地块(理工大学1号地)住宅混合公建,商业金融及社会停车场库用地项目(10-2#楼等2项),由金隅长阳嘉业公司发包给中天建设公司。2014年6月13日中天建设公司(承租方、甲方)与京源顺兴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经本院核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8218.42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误工费22833.3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11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9688.75元。京源顺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勘察设计、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劳务派遣、劳务服务、技术咨询。另就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的药费1367.43元,原告称系因在案件审理中需要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先行出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金隅长阳嘉业公司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京源顺兴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京源顺兴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治疗情况,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要求予以确认,对原告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隅长阳嘉业公司、中天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欠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京源顺兴公司虽就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及原告在受伤中是否有过错存在争议,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京源顺兴公司所辩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减轻被告京源顺兴公司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金隅长阳嘉业公司、中天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源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会武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九万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刘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刘会武负担七百一十八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六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京源顺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来源:百度搜索“”